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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6.应当有重复求助和异地求助的规定。当求助者重复求助和异地求助时,政府是否给予救助的问题,不管是在《救助管理办法》还是在《实施细则》中,都无相关的规定。而只在《实施细则》18条中规定:“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问题是,当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其抚养、赡养义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不给予安置,受助人员再次外出流浪乞讨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受助人员的重复求助、异地求助甚至终身求助的现象。当出现这种现象时,救助站如何履行其职责,法规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如果救助站对其求助不能拒绝的话,那么规定10天的救助期限就失去了意义。所以,法规应当对流浪乞讨人员的重复救助和异地求助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

  
  7.应当彻底明确“来去自由”的原则。在《救助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了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自愿向救助站求助和放弃求助的权利,却未把来去自由作为一基本原则确立下来。如《救助管理办法》11条只规定“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实施细则》17条则规定“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但由于对“正当理由”的不同理解,在执行中难免又会陷入“自愿”与“强制”并存的尴尬境地。如果不彻底实行“来去自由”的开放式管理方式,那么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自由和福利保障就无法兼得。[8] 因此,法规应当将来去自由作为基本原则确立下来。

  
  8.应当完善监督制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首 位揭露收容遣送内幕的郭先礼曾说:“重要的是执行者要能做到严格执行政策,否则无论是叫收容遣送还是叫救助管理,都将是换汤不换药。”[9]实践证明,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制度都是失败的制度。《救助管理办法》虽然对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许多义务,但作为实施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其仍然具有一定的权力。因此,谁来监督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如何处理执法违法者等一系列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不但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站工作的监督,而且受救助人员也可以对救助站进行监督。如果救助站不履行职责的话,受助人员可以直接向救助站所在地的民政主管部门举报,如果属实,民政主管部门必须进行处理,否则,他们就要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10]《实施细则》虽然有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的规定,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应有社会和个人的监督,而且外部的监督甚至比内部的监督更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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