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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确定了政府义不容辞的救助责任。社会救济本身就具有无条件性,凡是属于救济范围的社会成员,国家和社会都应该对其实施帮助,并不以接受救济对象支付一定的金钱或履行一定的义务为条件。[4](P341) 《收容遣送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而《救助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则是为了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 。同时,《救助管理办法》2条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第6条的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提供救助,不得拒绝、第7条的救助站应该提供救助措施、第10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第11条和第12以及《实施细则》中的第4、10、11、13、14、18和22条的规定等,都充分体现了社会救助是现代政府职责的立法精神,促使政府职能从管理到服务的转变。

  
  3.确立了民政部门在救助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在实施《收容遣送办法》阶段,公安机关作为其负责主体,在整个活动中始终扮演“抓”和“押送”的角色。公安机关对收容遣送工作的介入,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收容遣送制度朝着强制措施的方向发展,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救济管理办法》则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指导、监督,由此确立了民政部门在管理城市乞讨流浪人员中的主体地位。

  
  4.界定了救助对象,规定了救助准入条件。在《收容遣送办法》实施过程中,收容遣送对象被不断扩大,直至扩大到流落到城市来寻求发展的农村青年。《救助管理办法》则明确将救助管理对象严格界定为“城市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而不是所有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细则》又进一步界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为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和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情形的,不属救助对象。救助对象的界定,既使救助对象有了保障,也有利于救助制度的建设。

  
  5.严格享受救助期限和设置终止救助的条件,有5利于防止养懒汉制度的产生。在受助期限方面,如《实施细则》12条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17条规定: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在终止救助方面,有如第5条第3款的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第10条第2款的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第16条第2款的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第17条的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等规定。救助期限和终止救助的规定,十分有利于防止养懒汉制度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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