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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6.确立了自愿接受救助的原则。如《救助管理办法》5条中的执法人员只能“告知”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寻求救助、第6条中的“向救助站求助”、第11条中关于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的规定。《实施细则》16条的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的规定等。这些规定,充分尊重了受助人员的人格权。

  
  7.对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制定了禁止性规定,并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在《收容遣送办法》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对被收容人员的义务性要求。而在《救助管理办法》中,大部分禁止性规定是针对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的。例如第7条的救助站应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食物、住处、及时救治、帮助联系和提供乘车凭证、第10条的救助站不得向救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第14条第1款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八不准”(即: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押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第2款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刑事处分等规定。《实施细则》20条的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1014条第2款、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规定。

  
  三、问题和建议

  
  制度的变革总是和极端的事件联系在一起。孙志刚事件可谓是一个极端的事件,但这也只是制度变革的开始,并不意味着制度的十全十美。《救助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发布和施行,是我国文明进步的表现。然而,不管是制度的形成还是制度的完善,都需要一个过程。在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方面,我们还需要加强以下几方面的认识:

  
  1.对救助对象的条件不能限制得太严格。政府为受救助人员提供的“免费午餐”是其生存的必要条件。但是强调政府提供“免费午餐”并不意味着“免费午餐”可以奢侈享受。一个最起码的标准便是“免费午餐”应当适度,并为真正有需要的人提供。[3](P269~270)不管是在《救助管理办法》中,还是在《实施细则》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流浪者的救助仅仅是一个最基本生活的救助。《实施细则》《救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救助对象必须具备的4个条件。然而,受助者必须4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享受救助的规定过于苛刻。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部分城市流浪者存在着有亲友不能投或者亲友不愿意安置接待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除非求助者与其亲友之间存在着抚养、赡养和监护关系,不然的话,政府不可能或者说绝对不能使用行政手段强制其亲友接纳之。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者实行救助是政府的职责。例如,在南方一些刚刚建立的救助站,就已经出现了一些生活无着的流浪者拿着政府部门开的“请求救助”的证明,却无法进入救助站得到救助的。[5]在《救助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首日,广州救助站竟然出现了无人符合规定条件进入救助站的现象。[6] 如果说实施对象的不确定性是导致《收容遣送办法》在实践中将实施主体扩大化的主要原因之一的话,那么享受救助的条件太严格,又可能使部分需要救助的人进不了救助站,使救助工作在今后的执行中又有偏离其立法本意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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