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必须改变“城乡分治,公民不同权”的立法理念。从
《救助管理办法》第
1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仍然只限制在“城市的”之中,“农村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却无权享受。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流浪、乞讨人员不仅仅在城市里存在,农村也同样大量存在并同样需要获得政府的救助。然而,外部世界虽然逼迫着农民走出了传统社会,但却不高兴痛快地接纳他们,使农民在“传统”与“现代”之间陷入了某种困境。[7]如从对全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社会救助立法视角和社会救助制度的建设而言,这无疑还是一种城乡分治、公民不同权的落后的立法理念,也是
《救助管理办法》的一个缺憾。
3.对不属于救助的对象,“说明”理由的形式没有具体规定。在
《救助管理办法》第
6条第2款的救助站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的规定中,其“说明”理由是口头说明理由,还是书面说明理由,其未明确规定;同样,在
《实施细则》第
5条的救助站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的规定中,也未明确规定“告知”其理由的形式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这一方面可能会出现应该享受救助的享受不到,而不应该享受救助的则可充分享受的舞弊现象;同时,如果无书面的东西来“说明” 理由和“告知”的话,那么求助者以什么证据来举报救助站?这样一来,求助者的“举报权”又成为了“写在纸上的东西”。所以,法规应该明文规定,以书面的形式来“说明”理由或“告知”求助者。
4.实施救助的期限问题。
《实施细则》第
12条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看出,对救助期限,
《实施细则》给了一个“一般不超过10天”的弹性规定,而把实质性期限的规定权授权于救助站,即“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只需“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可;同时,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规定中,未规定最多延长多少天。我们认为,一是受助期限太短,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求助者的生存问题;二是由救助站决定受助期限的规定随意性太大,影响法规的严肃性;三是应该对延长的期限给予具体明确的规定。
5.应当有受助者的诉权规定。我国公民的社会救助权为我国宪法第45条所赋予,
《救助管理办法》和
《实施细则》则具体规定了流浪乞讨者救助权实现的途径。但是法定的权利不等于现实的权利,在
《救助管理办法》第
15条中,虽然规定了求助者的“举报权”,但是仅有“举报权”的规定,则难于保障流浪乞讨者救助权的实现。诉讼权是每一个公民都应该享受的权利,所以法规不但应该规定流浪乞讨者享有诉讼权,而且还应当规定其享有法律援助权和司法救济权,并规定由哪一个法庭受理(社会救助权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但我国许多法院并没有社会保障法庭的设置,甚至不受理社会保障案子,若由司法性质的民事法庭或者时由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法庭来受理社会保障案子,显然是不合理。),只有这样,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权才可能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