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否以行为人谋取私利为必须
——以一起案例为例的分析
王国勤
【全文】
案情
甲某,系某国有企业下属生产车间干部。2007年7月14日,其在银行上班的朋友乙某,找到他说:银行为每个工作人员下了存款任务,如果完成存款任务,月度考核、季度考核会有奖励,年终考核任务完成量在全行排前三名,还会额外奖励1万元,希望甲某能帮忙存点钱。甲某允诺。2007年7月26日,甲某利用其经手车间费用的便利,擅自将其保管15万元公款存到乙某所在的银行。随后几天,车间领导、班组组长和工人询问工资为何还不发,甲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07年8月12日,银行考核结束,甲某将该笔款取出,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随后3年,甲某以同样方法,擅自将车间各种费用总共67余万元存入乙某所在银行,但是每笔都未超过3个月,乙某因此获得银行奖金共计5万余元。2009年10月3日案发时,车间尚有12万元公款被甲擅自存在乙某所在银行。
分歧
本案中,对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甲某将车间公款存入银行未经合法的审批程序,系个人行为; (2)甲某为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将车间公款存入乙某所在银行,其行为构属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简称人大解释)规定的“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中“将公款供亲友使用”的情形,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3)为了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甲擅自将公款67万余元存入银行,数额巨大,对甲应该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1)挪用公款罪以行为人为个人谋取私利为主观要件之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挪用公款需以“营利”为目的,但是该条款的后半句规定:“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可以看出认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需以行为人“为自己谋取利益”为目的;(3)甲某为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擅自将车间公款67完余元存入银行,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的第一种情形,该种挪用公款的情形要求“挪用行为必须超过三个月”,并且还需要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个人目的,本案中甲某存入银行每笔款都没有超过三个月,并且没有为自己谋取个人利益。所以,本案中尽管甲某为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擅自动用公款存入银行数额巨大,但是对甲某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