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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否以行为人谋取私利为必须

  
  综观以上两种意见,可以看到,要认定甲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需谋取私利为必要;2、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是否需以行为人获取收益为必需。

  
  分析

  
  笔者认为:甲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公款私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从《刑法》关于本罪罪状的规定来看,本罪所禁止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单位所赋予的经手、管理公款的权力条件,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擅自改变公款的用途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该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

  
  二、行为人谋取私利,在特定情形下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况分为三类:“(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人大立法解释,“谋取个人私利”只有在个人决定以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这种特定情形下,才构成挪用公款主观要件的要素之一,在其他情况下,“谋取个人私利”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人大解释的第(三)目的是排除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不具备私利性的情形。

  
  我们不能因为人大解释第(三)项规定了“谋取个人利益”,就认为挪用公款罪(准确地说应该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须以“谋取个人利益”为构成要件。首先,这种理解上在逻辑上就有问题。人大解释的第(三)项可以划归成这样一个假言命题:如果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的,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是法律的规定,是一个真命题。如果以a代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以b代表“谋取个人利益”,以c代表“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上述命题就可以简化为这样一个逻辑公式:如果a并且b则c。“构成挪用公款罪需以谋取个人利益为必需”,也即“只有谋取个人利益,才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是“如果构成挪用公款罪,就肯定是谋取了个人利益”,该命题可简化为:如果c则b。凡是有点逻辑常识的人,都能看出以“如果a并且b则c”这个命题作为前提,是得不出“如果c则b”的必然结论的。也就是从字面含义来理解,从立法解释第(三)项的规定,不能得出“只有谋取个人私利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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