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该种解释或理解与该条本身就自相矛盾。从该条文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看,“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即便是为了“个人利益”,也不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为这样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尽管这种行为的背后,可能会有为个人私利的目的,但最高院在对这种行为做出解释时还是将该种行为解释为体现单位利益的单位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我们甚至可以说最高院就是有意把这种行为背后的“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忽略了,并且也确实应该忽略。这样种思路与人大解释的思路是一致的,是殊途同归,也符合常识。所以说,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除了人大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形外,其他两种情形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
在本案中,甲某为了帮助乙某完成任务,多次将挪用车间公款存入银行,并且数额高达6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而乙某属于其亲友,尽管甲某本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但是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其行为属于人大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一种情形。
三、认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即构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人获取个人收益,不影响其行为的认定
甲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但是挪用公款干什么用了,是用于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了,还是用于集资、炒股等盈利活动了,还是以上两种情形都不是,就仅仅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没有超过三个月。甲某擅自动用公款的用途的确定,对认定甲某是否构成
刑法第
384条挪用公款罪,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要确定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首先需要确定
刑法第
三百八十条关于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的顺序关系及其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通过对比《
刑法》第
三百八十四条和98年最高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解释第
二条的规定,我们会发现两者对挪用公款罪三种情形的顺序正好相反:
刑法第
384条规定是从进行非法活动开始,到进行营利活动,再到归个人使用,三个月未还;而最高院的解释正好于此相反。我们不好评论最高院如此行文背后的原因,但是我们可以明显的发现,《
刑法》第
384条如此行文更符合
刑法的理论和人们认识事物的逻辑。
刑法第
384条的表述顺序,其实遵循了一个从特别到一般的逻辑,在一定意义上将,该条的第三种情形属于前两种情形的兜底条款,只有挪用公款不属于前两种情形的情况下,才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第三种情形,并且如此行文,也可以体现出立法者首先打击的对象和重点。所以,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用途时,也应该遵循这样的逻辑顺序,尤其是在遇到疑难案件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