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是一项非常严谨的工作,在理解法律时我们应该首先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上来理解其含义,这就是
刑法的逻辑解释,如果逻辑解释不明显背离立法的目的、适用的结论也不会明显不妥,我们就应该遵循逻辑解释的结论,而不需寻求其他解释方法。而对于该条即便是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也看不出挪用公款罪必须以“谋取个人利益为必需”。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看,“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行为就已经体现着“个人私利”,已经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已经侵犯了
刑法禁止挪用公款所要保护的法益,所以,立法机关直接规定这两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不另加“谋取个人利益”,因为加上就是同一反复。而人大解释规定的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区别于第二项的“个人”),将公款供其他单位(区别于第一项的“个人”)使用,该行为本身并不能像解释前两项一样,直接体现出“私用”的特点,行为人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有可能是为了个人利益,也有可能是为了单位利益,为了和解释前两项相一致,共同体现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同时排除将“为了单位利益擅自动用公款”情况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立法机关特别规定这种情形下的挪用公款罪需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法院纪要)第
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
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这条规定与人大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将“公款非私用”认定为
刑法第
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曰“公款私用”。有人认为该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所以,从该条规定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还是需以谋取个人私利为要件的。这种断章取义的理解,在逻辑上存在问题。该条规定的意思是:只有“非‘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非“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 所指涉的情形,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所指涉的情形并不是全同关系,比如“会计为了单位的利益(没有个人私利),决定将公款用于炒股”,显然属于“非‘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但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但是该种情形,无论是从逻辑上分析,还是从社会情理上看,都属于
刑法第
八十四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的情形,尽管没有行为人谋取个人私利。所以说,从最高院纪要的后半句得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以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