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甲某的行为,首先可以排除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接下来看其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除非能明确排除甲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我们才考虑第三种情形。本案中甲某为了帮助其朋友完成存款任务,擅自将67万余元公款存入银行,其行为是否属于营利活动,在一定程度上讲确实有点不好把握,可能正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这些疑难,最高院在97《
刑法》颁布后1年不到的时间,就出台了《关于挪用公款案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在第二条中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认定甲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但是有人根据该条的后半句“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得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不是明显的营利行为,所以需要行为人获取收益,否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的行为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这种结论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购买国债”等之间是“顿号”,从中文语法和逻辑上看,这四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这些行为属于同一性质的行为,并且该条中“利息”与“收益”之间的顿号,对此进行了补证,我们不能认为“炒股”是营利,“存入银行”不是营利。根据经济学常识,买股票、买基金、买国债、存银行,这都是人们常见的理财方式,只是其所得收益和保险系数不同而已。认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不是明显的营利行为”,不但违背经济学常识,而且隐含着相对主义的逻辑:如果有一天,为了避免通货膨胀,银行持续加息,并且利息高于股票平均股息,我们难道能说“炒股不是明显的营利行为”吗?另外从
刑法理论上看,是否获取利息、收益,只是构成挪用公款罪之后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我们不能本末倒置,将结果理解为条件,我们不能认为获得了收益就构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没有获得收益就不构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哪赔了呢?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某为帮助乙某完成存款任务,多次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并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384条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