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之内容解读
金振朝
【全文】
2010年3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关负责人曾表示,
《暂行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
《暂行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本文拟对
《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监管主体、目标、对象和依据
根据
《暂行办法》确立的属地管理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实际上是国办发〔2009〕7号文件的落实。
《暂行办法》第
一条将“监督、规范和促进”作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的基本目标。众人皆知,融资性担保为典型的高风险行业领域,其高风险性不仅体现在服务的对象在银行的眼里视同残疾,还体现在不少银行为了简化手续、控制风险而有意将风险向担保公司转嫁。如果不对与银行开展日益广泛合作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监管,则意味着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风险监控存在漏洞,在国家正在大力提倡发展担保业,为中小企业融资排忧解难的情况下,
《暂行办法》的出台看似突然,实际上是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