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行业发展和监管报告。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11、自律管理。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12、征信管理。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七、法律责任
办法主要规定了三类法律责任:一类为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
《暂行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类为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八、其他规定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
《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具体实施办法以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
《暂行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考虑到给予已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一定的缓冲期,
《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
《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
《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