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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事救济手段的无因管理

  

  三、我国侵权救济的发展和准无因管理


  

  根据传统的侵权理论,侵权行为乃给人带来损害之行为,侵权人绝少能给自己带来超出侵害标的之利益,因此,侵权法以全部赔偿为原则,而赔偿的范围为原告遭受的损失。这样一般而言是公平的。但是这一救济原则并没有告诉我们:在侵权人的利得超过原告的损失的时候,原告是否可以主张被告吐出其全部或者部分所得归自己所有(表面上看,与侵权不同,在违约中原告可以请求得到期待利益的损失,而“期待利益损失”这一概念似乎可以比较容易地在损害赔偿中包括这种“利得”。不过,期待利益损失的救济受很多规则的限制,比如可预见性标准的限制、因果关系的遥远性的限制和减损规则的限制。事实上,在英国法上,违反信赖义务(这种义务更接近侵权法上的义务)的时候判令返还是一种广为接受的做法,而在违约的时候判令返还则是极其例外的情形才有的。参见:Attorney-General v Blake [2001] 1 AC 268,另请参见: http: //en.wikipedia. org/wiki/Restitution。)。比较典型的是在知识产权法等领域内,出现了侵权使侵权人有所得,而且所得可能会大于、甚至远远大于受害人之损失(受害人并没有和别人签订授权使用合同,所以很难说存在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很难计算)的情形,而现代法在侵权法内部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做法:其损害的计算方法是把被告的所得当作原告的损害。


  

  在我国过去的侵权法理论中,对侵权的救济一般也侧重于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采“全部赔偿”原则,但似乎不能请求被告吐出因侵权而取得的超过被害人损害的利得。不过,根据知识产权法领域的有关法律,要求侵权人吐出利得已经得到了立法的认可,具体情形如下: (1)《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2)《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些法律条文都是把被告的利得作为计算原告所受损害的标准。从理论上对此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可以把这种救济方法理解为扩张解释不当得利中的利得的概念,以此作为知识产权领域内对侵权进行救济的方法;第二,也可以理解为侵权的救济手段中包含了准无因管理的救济理念。不过笔者以为按后一种解释从理论上更彻底一些。无因管理的概念中不仅包含着让侵权人吐出利得以保护原告的因素,而且,由于无因管理的理论中包含了“管理人”请求返还合理的管理费用的因素,这为侵权人(特别是对因误信和疏忽的过失而侵权的人)保留其因自己的管理、专业技能等而增加的合理收益(知识产权领域内)提供了依据。根据这几条,例1、例2中的权利人都可以分享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巨大利润,而侵权人似乎也可以保留因自己的创造性劳动等而增加的部分利润,因而具有了更大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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