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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事救济手段的无因管理

  

  对侵权的救济方式的改进有两种途径:第一种是对侵权中的“损害”概念做扩大解释,以侵权人的利得作为受害人的损害的范围。若如此就没有准无因管理适用的余地了。第二种是准用无因管理的概念,让侵权人吐出其利得。我国的相关法律采取了第一种路径。


  

  (二)我国不当得利法的规则


  

  同样在例3中,在侵权人B的利得超过本人A的损失的时候,就超出的部分是否可以作为不当得利中的“得利”来返还,也还存在争议。虽然说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并不要求利得和损害必须一致,但是,如果对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则进行分析,就能发现:我国的司法实践和传统的不当得利理论并不能容纳“利得”大于“损失”这种特殊的情况。关于利得超出损失时的返还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这样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之后,应当予以收缴。主导性的学说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在所取得的利益与所受的损失不一致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失为准;但超出损失的利益,在扣缴劳务及管理费后,由法院收缴[6]。由此我们可以推出三点结论:第一,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虽然是让受益人返还利得的制度,但是,并非让受损害的人取得全部利得,受损害的人所能得到的救济仍然是以自己的实际损失为上限。这背后的理由是不允许受害人因别人的不当行为而取得“意外之财(windfall)”。第二,受益人也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来保留超出原告损失的利得,而应由国家收缴。而实际上,在我国民法的领域内,这种随处可见的国家收缴行为因缺乏正当性而被广为诟病(在私法的领域,财产利益在私的主体之间的流动即使没有合法的根据,如果不危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按照私法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整,而不应使国家通过收缴的方式取得所有权。)。第三,受益人可以保留一定的劳务费用和管理费用,这在受益人是善意的情形并无疑问——在受益人为善意的时候(如误信的无因管理的情形),受益人有保留其因自身的技能、知识、运气而取得的超出受损人损失的正当性。不过,在受益人为恶意的情形,受益人能否保留部分利益、能保留多大的利益都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由受损人取得就构成取得“意外之财”或者“逆向不当得利”,进而让国家收缴。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按照我国现行的不当得利理论,也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超出损失的利得的返还问题。从上面可以看出,在侵权救济和不当得利救济本身存在不足的情况下,借用无因管理的救济理念(准无因管理)以保障双方的利益得到公平的调整可能还有一定的余地。不过,如果能对侵权的救济和不当得利救济进行适当的改进,比如对“损害”和“得利”的概念做扩张解释,准无因管理制度似无独立存在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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