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两个例子当中,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没有某项知识产权,却擅自使用并获得丰厚利益,这构成很典型的侵权,权利人原本可以按照侵权和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而并不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是以本人的损失为准,不能及于“管理人”以自己的能力和技能等而取得的利益;如果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那么赔偿的范围就不受本人损失范围的限制,管理人有义务全部返还所得利益(当然,“管理人”也可以根据无因管理规则保留部分利益作为“管理费用”)。因此,为了达到更好的调整目的,在司法中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则,可以为权利人提供更好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不仅出现在知识产权的领域,比如下面的例子即出现在传统债法的领域。
例3:B明知自己家中所停之自行车是A借给自己的父亲使用的,却自行出卖得利300元,而自行车的实际价值只值200元[2]。
例4.B夺走A的一批货物,原本市场价值1万元,目的是自己使用或者出售,之后市场价格上涨,出售所得2万元。
例5: E和C是父子关系。C因做生意到朋友D处借贷10万元。C到期不能偿还,D就到E处要求偿还10万元借款,E误以为是自己以前欠了D10万元(或者错误地以为儿子借的债也就是自己的债务),就进行完全的清偿。
在例3和例4的情形,如果依照我国民法上违约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则,A同样也只能分别以自行车和货物的实际价值要求赔偿,而不能取得B已经得到的额外利益;如果准用无因管理的救济,则能使B吐出所得利益。
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对准无因管理制度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7条第2项。),而为日法等国所不采[3](不过,日本民法的教科书和理论书多对准无因管理制度进行讨论。)。虽然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没有确立这一制度,但是多数教科书和理论书中对准无因管理制度也都有介绍[1]607。不过,学者基本同意:“准无因管理”和真正的无因管理还是有本质区别的,所谓准无因管理,仅是在法的构成上和救济手段上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借用而已[4](参见[日]内田贵:《民法Ⅱ债权各论》,第516页。我国学者也主张:“在准无因管理,对因管理而取得的利益,也有不当得利的适用。如果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取得的利益大于本人所受的损害,则本人可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管理人返还全部利益”。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90页。)。
理论上,准无因管理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自己管理。明知道自己没有该项权利,却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管理。如例1和例2中所示,这些案例很多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性质上属侵权无疑,因此也有称之为“不法管理”的。[1]607由于权利人所受损害的范围并不容易确定,根据准无因管理的理论,在解释上应该让侵权人吐出其因侵权而取得的收益。至于例3和例4中的相关情形是否能使用准无因管理的理论,我国还没有相关的案例的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