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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事救济手段的无因管理

  

  (二)英美法上的放弃侵权之诉(waiver oftort)等救济和准无因管理的关联性


  

  在英美法上,放弃侵权之诉至少在18世纪初期就已经形成。某人受到侵权,从而享有的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如果其选择以准合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而替代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则被称为对侵权之诉的放弃[9]。例如在例4的情形,被告拿走原告的货物,为他自己使用或者出售,此时市场价格上涨,出售所得超过在拿走之前原告本来能得到的钱。如果原告凭借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诉被告,他作为赔偿所能得到的只是侵占货物行为之时的货物的价值。但是他可以选择放弃侵权之诉,把被告视为曾作为他的受托人出售了货物,因此可以凭借准合同追回出售所取得的利润。而如果货物的市场价格下降,则他仍然可以凭借侵权起诉,得到出售这些货物时的价值。现在,旧的诉讼格式已经不被使用,更简单的、符合理性的做法是:原告能在侵占时的价值或者日后出售的市场价格之间做出选择。也就是说,作为对侵权救济的一种方式,受害人也能要求侵权人返还超出自己所受损害的获利。英美法上衡平法的救济中类似的制度为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这是放弃侵权之诉制度的现代体现。可以认为,这里的侵权救济中包含了大陆法上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救济理念。


  

  实际上,在我国的民法领域,需要引入无因管理救济理念的不仅仅是在知识产权的领域。比如,无因管理的问题往往和错误、虚假陈述、欺诈等因素牵连在一起,和民法的合同、侵权等领域密切相关;[10]再比如,在违背信任义务( fiduciaryduty)的情形,具体而言是指在委托合同、信托关系、代理合同、公司法上董事等违背义务等场合,都需要引入返还救济理念,或者改进不当得利制度、扩大其救济范围,以使违反义务的受托人(对于受托人的义务是约定的义务还是法定的义务,理论上有争议,不过主导的观点是:受托义务的核心是忠实义务,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吐出所得。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在我国《公司法》上。该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法定义务),并相应在第149条的第2款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背了忠实义务的时候,应当把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另外一个例子是在信托法上,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了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且“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虽然没有使用“忠实义务”的措辞,但是本质上和忠实义务无异。《信托法》在第26条规定: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和公司法上的归入权相类。从董事、受托人等的义务或者责任的角度看,如果不采用返还救济的理论(或者大陆法系的准无因管理理论),用传统的损害赔偿理论解释这种责任或者义务的性质总有无力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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