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曾祥锋
【摘要】《
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保守,理论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及适用认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本应成立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不被法院认可。本文拟通过一个案例,提出在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先于债权人债权成立的情况下,可否成立撤销权问题,来扩展我们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认识,并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诈害行为
【全文】
一、案情
王某于2005年1月至2005年底因与某船务公司业务往来,欠下该船务公司运输费、港务费共计美元60990元、人民币58509元。后因王某拖欠该债务,船务公司诉至法院,2008年9月19日,该案经某市某区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船务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原告于2009年4月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与许某曾于2004年之前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至7月,王某分四次给予许某现金,许某以自己的名义用以购买房屋,并于2004年7月20日与某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付清房款。许某于2006年2月2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与许某虽有婚姻之实,但我国《
婚姻法》已不承认事实婚姻,所以,该以许某的名义购买的房屋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只能认为是王某对许某赠予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于是,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撤销王某对许某的赠予行为。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本案被告王某给予第三人许某金钱购买房屋的行为发生于2004年,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05年,因此,原告请求行使的撤销权不具备成立条件,遂判决驳回原告某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简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