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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那么,被告给予第三人金钱用以购买房屋的行为,是赠予金钱的行为还是赠予房屋的行为呢?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上是同意第三人用被告的金钱购买房屋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所以,被告赠予第三人金钱的形式行为导致了赠予第三人房屋的实质结果,因此,应认定为赠予的对象是房屋。法院未采纳原告的意见,而认为被告赠予第三人的是金钱而非房屋。

  
  我们认为,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因为,被告实施的行为,直接导致行为的标的物即被告所拥有的金钱,转移于第三人,而非被告所拥有的房屋转移于第三人。但是,我们不同意法院的这样一种观点,也即本案的判决理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的成立时间必须早于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这也是本文接下来要论述的问题。

  
  (三)债权成立的时间条件

  
  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是否必须在债权成立之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无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及法律逻辑,既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应以债权成立时为准,在债权成立之前,债务人的财产并非保证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债务人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自当无法损害的后来发生的债权。

  
  但我们认为,以上观点仅为债权人撤销权关于债权成立时间的一般性理论,不能机械地认为,只要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债权就必须先成立于债务人危害债权的行为。这里的例外也是存在的,比如,债务人预知将来极有可能会与某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为逃避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的履行,便于现在处分自己的财产,使自己处于无力履行债务的状态之中,这便构成债务人危及将来债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债权人于此也可行使撤销权[3]。

  
  所以,我们觉得法院在把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关于债权成立的时间问题上,可能有些机械,庭审中法院已查明被告有危及将来债权的恶意,而法院仅以撤销权的债权必须发生在危害行为之前为由作出判决,不能令人信服。

  
  (四)债务人的主观恶意

  
  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指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仍为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合同法》第74条对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也无需举证证明债务人的恶意。一般认为,不论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为成立债权人撤销权的基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故而弱化该要件,因而在一般条件下,法律均已推定债务人存在恶意,而免除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我们认为,在债权成立的时间先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一般条件下,无须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而在债务人危及将来债权而成立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特殊情况下,须由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的主观恶意,举证不能,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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