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债权,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船务服务所产生的运输费、港务费等金钱之债,是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的、无担保的债权,完全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关于债权类型的要求。
(二)债务人的行为条件
《
合同法》第
74条仅规定了债务人的三种行为可以撤销,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
合同法》解释(二)中,增加了一种债务人行为类型,即“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债务人的这种行为,学说上称之为诈害行为,《
合同法》的这种列举式的规定显然过于狭窄,实际上,根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所有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且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一般均可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比如,为逃避债务而为他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抵押的负担行为。但事实行为、涉及财产的身份行为等因其性质而不能或不宜撤销。特别值得提及的是,债务人以虚伪的意思表示所作的行为,可否撤销?比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是典型的债务人虚伪行为。对此,因其属于民法上的无效行为,而无撤销的必要。但有学者认为,从债权人的角度,不妨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有效而行使撤销权。
另外,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减少其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包括拒绝增加其财产的行为,如拒绝受领遗赠。而且,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债权,即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如果行为后的财产仍可保证清偿债权,债权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债权,我国通说采无资力说为判断标准。
本案原告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中止执行程序,被告自无一般财产保证原告的债权受偿。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能否撤销被告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争议很大,而夹在其中的另一个争议点是,原告想要撤销被告的什么行为?是撤销被告赠予第三人金钱的行为,还是被告赠予第三人房屋的行为?法院似乎这样认为,如果原告想撤销被告赠予第三人金钱的行为,因为这一行为发生于2004年,而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发生于2005年,因而,正如法院最后做出的判决所认为的那样,被告的行为先于债权成立的时间,原告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如果想撤销被告赠予第三人房屋的行为,因为第三人取得房产证的时间在2006年,晚于原告债权的成立时间,可以成立撤销权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