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对于我们理解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仅从《
合同法》条文的规定,可能会产生这样的误解,即债权人撤销权不要求债务人有主观恶意,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客观结果,即可产生债权人撤销权。实际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重在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权利也不能全然不顾,否则,不仅会损害债务人的正当权利,也会害及第三人的利益,并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本案被告行为时存在主观恶意已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说明其行为有危及将来债权的危害性,那么,不论站在债权人的立场,还是站在债务人的立场,对其予以保护已无基础。
(五)第三人的恶意
在有偿行为场合,债务人有恶意方得成立撤销权,第三人有恶意方得行使撤销权。对于第三人的恶意,《
合同法》规定以第三人“知道”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要求第三人有损害债权人的故意,更不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此外,第三人是否有恶意,以其受让财产时为准,受让财产后产生恶意以及受让时有恶意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债权的后果的,排除在外。
与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要求债务人主观恶意的举证方式不同,第三人的恶意须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但人的主观恶意是人的心理活动,债权人欲证明第三人的主观恶意,操作起来十分困难,故只要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人有害债权的事实,依据当时情形能为或应为第三人知晓,即可推定第三人存在恶意。
论及本案,如前所述,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实为事实婚姻,则由此推定被告向第三人对其财产的恶意处分行为,自然为第三人所知晓,从法律逻辑角度讲,此推定没有障碍。实际上,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恶意,但由于法院只认定本案原告撤销权不符合时间条件,而被法院所忽视,在判决书中未提及第三人的恶意。
(六)诉讼时效
根据《
合同法》第
75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被告于2004年5月至7月分四次给予第三人许某金钱,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得知并起诉,并没有超过1年和5年的除斥期间的规定,符合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