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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方法论之批判与重构

  
  在诠释学所解释的释宪本质下,宪法解释的过程又应如何描述性的理解呢?加达默尔认为,为了理解文本所说的东西,解释者必须让自己进入文本问题域中。文本是从它的意义、前见和问题的视域(包括意义活动空间、问题域、世界)发表讲话,解释者也同样是从他们的前见和视域出发理解,通过诠释学的经验,文本和解释者的视域被相互联系起来,文本和解释者得到某种共同的视域,此即所谓视域融合。[67]把理解概念解释为一种视域融合,为发生在一切意义转换中的进程提供了一个更为真实的图像。[68]对于加达默尔的观点,贝蒂曾提出质疑,他认为,视域融合实质上承认了解释者对文本解释的垄断权。尽管这可能是一个误解,[69]但是,贝蒂所提出的解释者在文本面前应保持谦抑却是一个值得借鉴的观点。视域融合仍然是一个语言的过程,凡涉及语言便无可奈何地要涉及解释中的利益衡量。

  
  可惜的是,诠释学只关注“我”对文本的理解,在“我”之外,没有其他的解释者。尤其是加达默尔的视域融合仅是一元的,为了应对复杂的多元释宪主体,视域融合必须有一个拓展。从贝蒂的解释者谦抑性发端,每个解释者不仅在面对文本时保持谦抑,更重要的是在对于其他的解释者保持谦抑。解释者所需做的不是图谋取得对宪法解释的垄断权,而是从自我前见出发,将自己的视域与其他释宪主体的视域相互联系起来,寻找多个释宪者视域间的重合的地方,在自我利益可以容纳的范围内作适当的利益妥协,寻求多元视域融合。单就各个释宪主体而言,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目的是为其立法活动寻求合宪性基础;行政机关解释宪法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行为与宪法规范保持一致;司法机关解释宪法却是为了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作出评判,可见,在各权力载体中,最需保持谦抑的是司法机关。

  
  以上通过诠释学原理的论证,我们得出了以下几个结论:第一,宪法解释是一个本体论范畴,必须超越方法论的狭隘意义;第二,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多元的;第三,宪法解释的本质是释宪者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过程;第四,多元释宪主体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参与到多元视域融合中。依据以上结论,我们回答达尔所设立的多头政制模型中: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不仅各自负担宪法规定的职责,同时围绕宪法解释的取舍标准展开博弈,它们之间的“多重对立”构成了政治民主的真实样态。那么,法定释宪机关的角色就应该基本明确了。仍以司法释宪模式为例,前述大多数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在于以下两点:其一,由于宪法文字含义的不能自明,所发生的歧义争论,需要有一个定于一的结论;其二,由于普通法律与宪法之间,发生了抵触冲突的争端,需要一个宪法至上的仲裁。[70]这一观点将宪法解释或理解为“决定”,或理解为“仲裁”,总之,宪法解释是一种决断。然而,从诠释学的观点来看,司法机关只是多元释宪主体中的一元,司法释宪需要参与多元视域融合,即司法机关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并非与其他机关相对立,而是宪法解释链上的一环,司法释宪毋宁是参与性的。对立论范式有着重大缺陷,它高估了司法审查,没有认识到以宪法解释为核心的司法审查是民主的一环,是聚合和表达民意的途径之一,它促成并反映社会共识,同时通过制度安排以整合政治体制,促进人民协商,而不是民主的对立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所作的,不过是于各方对宪法解释的结果中寻找最大公约数,以寻求各方利益之妥协和最大化。因此,作为参与者的法官不再是高高在上的宪法裁判者,而是宪法解释结果的最后宣告者。[71]

  
  对释宪本质和释宪主体地位的厘清是具有指标意义的,我们在其中全然不见方法的踪影,方法在宪法解释中已被置于微不足道的地位。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走出方法越多、秩序越少困境的最好选择便是彻底抛弃具体方法的研究,而将宪法解释方法论体系从决断的方法论转向融合的模式论。

  
  (二)从决断的方法论到融合的模式论:中国语境下宪法解释方法论之重构

  
  在中国语境下,释宪者从贵族化的司法机关转变为具有全权的代议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具有足够的民意基础对宪法进行解释,它自身就是多数的代表,并不会存在所有的“抗多数困境”,自然也无须借助方法赋予其释宪结果正当性。然而,如果因此将全国人大常委会视为高高在上的宪法裁判者,则又曲解了宪法解释。经过诠释学分析得出的诸项结论不仅适用于司法机关释宪,也适用于其他所有释宪模式。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法定宪法解释机关,虽具有强大的民意基础,但仍是宪法解释链条之一环,仍须参与到多元释宪主体的视域融合中去。

  
  在讨论问题之前,先作一技术区分:下文将法定的释宪机关简称释宪机关,而以多元释宪主体或释宪主体指称参与解释宪法的其他主体。

  
  决断的方法论将法定的释宪机关视为唯一的释宪主体,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其他主体亦参与释宪,甚至有学者主张在公共领域中活动的团体可充作“预先的解释者”,而由宪法法院负责最后的宪法解释任务,[72]但并未在制度上承认其地位。因此,在抛弃了方法论之后,首先要解决的便是建立起多元释宪主体的参与机制,通过制度纽带将多元释宪主体融合在一起。包括承认多元释宪主体的制度主体地位、拓宽释宪渠道、增加释宪的透明度以及建立补充解释制度,允许修正业已生效的宪法解释等。[73]

  
  与制度建构同等重要的是如何建立起融合的模式论。决断的方法论将方法视为宪法文本与解释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认为通过方法必然可以获取一定的解释结果。有学者认识到方法的多元性,并主张建立方法的位阶,[74]以使宪法解释方法在方法繁盛情况下仍能保持其规范功能。这样一种为方法设立适用位阶的思想将面临一个问题:解释方法位阶在每一个解释的断面仍然是一元方法的适用,未能逃脱方法论的掣肘,所有对方法论的质疑仍适用于此。由此可见,试图通过构建解释方法位阶以走出“方法越多,秩序越少”困境的尝试将难以达到其预期效果。亦有学者认为,为了妥当地决定法律解释的目标,尽可能地把一切与法律解释相干的观点或因素考虑进来,并以其各自功能为依据,将文义、历史、体系、目的及合宪性五种解释方法转变为“因素”,并建立起范围性因素、内容性因素、控制性因素的法律解释因素模型。[75]该学者确实已经注意到了将多元方法共同运用于法律解释,然而,该学者的因素模型的作用仍是沟通宪法文本与解释结果,至多是一种将多个经典方法混杂在一起的综合法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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