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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方法论之批判与重构

  
  至此,我们可以对宪法解释方法的功能作一简单概括:宪法解释方法论的功能在于为宪法解释提供方法上的理论支持,以使宪法解释持续得具有正当性,并使宪法文本与解释结果之间具有相对确定的联系。

  
  (二)方法越多、秩序越少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在分析宪法解释方法的功能时并不是立基于现实主义者的视角,而是处于浪漫主义的立场。宪法解释方法自身就是一个浪漫的矛盾体,它的原初使命是为了限制法官解释宪法的行为,缓解抗多数困境,加强宪法解释的规范性和可预测性。然而,事实却走向了反面,我们无法再以浪漫主义的情怀来观察现实世界的宪法解释活动,方法的繁荣导致宪法解释的无序,本来为证成司法审查正当性的方法,变成了法官恣意的游戏,反而削弱了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而繁多的方法又被扭曲、变异,使得宪法解释活动变得“高深莫测”,完全失去确定性;更有甚者,方法论的繁荣导致方法的鱼龙混杂,一些逻辑上无法自恰的方法亦为释宪者所采用,一时间泥沙俱下,形成了宪法解释实务中“方法越多,秩序越少”的困境。

  
  第一,方法的多元给了释宪者更多的游移空间,成为包装宪法解释结果正当性的工具。德国法学家福斯朵夫面对二战留下的惨状,反思战前德国政治体制的弊病时,指出宪法解释方法应以萨维尼所提之四种经典方法为准。[26]福氏之所以会发出这样的感慨,与其说是对法西斯主义惨痛教训的反思,不如说是看到了宪法解释的恣意性。无独有偶,美国的原旨主义者们也看到了方法论繁盛背后潜藏的危险,主张在宪法解释中回归原旨主义。原旨主义的代表人物斯卡里亚大法官一再指出,非原旨主义者最大的问题是没有一致性的解释方法,甚至连共同的理论基础也没有,这一指责连非原旨主义者亦无法回应。[27]另一位原旨主义的辩护者惠廷顿说得更加透彻:“具有法效的宪法构建了问题的框架,但问题的最终决断则取决于对政治性宪法的阐释”,“如果我们因为那些方法能产生我们所喜好的结果而对它们产生偏爱有加的话,那么其功用的发挥,就是一种政治意识形态,而不是一种法律的解释方法”。[28]上述两种批评很精确地描述了方法多元背后的困境。虽然解释的特征之一在于探究存在于文本之中的含义,[29]且从逻辑顺序上而言,应是先有解释方法,而后有释宪结果,但是,在实务中,对宪法的解释往往不是一项单纯的法律活动,其中渗入较多的文本外因素。因此,宪法解释的结果在多数情况下不是释宪者通过方法获取到的,而是经由释宪者之自由心证所确定的。如果经释宪者的自由心证所获取的宪法解释结果能获得广泛认同,宪法解释方法自然也属可有可无之事物。然而,问题在于,没有方法的宪法解释只是一项政治决定,[30]一个尊奉民主法治的社会不会认同一项欠缺正当性的政治决定。这时,方法就得以发挥关键性作用:越来越多的方法给予释宪者更大的游移空间,使得释宪者可以依据自己的政策取向与意识形态,甚至是某种政治决断,于确定解释结果后选择一定的方法,使该结果“好像”是解释方法的产物,该解释结果遂因此具有表面上的正当性。于是,宪法解释的逻辑顺序在不经意间悄然被改变,结果先在于方法,方法从发现文本含义的手段蜕变成包装解释结果正当性的工具。如果说释宪者屈从于政治压力而运用方法掩饰特定释宪结果,使得宪法解释方法具有些许悲剧色彩的话,那么释宪者自己对解释方法的滥用,则将悲情的面纱从解释方法上完全褪去。方法之所以多元,全在于学界观点各异,学者们各自依其所信奉的理论创设出一套解释方法。[31]学界观点不统一使得释宪者得以在解释活动中游刃有余:繁多的解释方法使得释宪者享有充分的自由来选择合适的方法,以包装自己的政治观点和价值判断。总之,多元的方法不仅没有使宪法解释成为科学、严谨的法活动,反而沦为政治决断和意识形态恣意的工具,释宪者得以有了更为广阔的游移空间,将宪法解释方法当作掩饰其不光彩面目的面具。

  
  第二,方法之间的共通性使得方法的选择变成语言技术的转换,削弱了释宪的权威性。方法的多元挑战人类认识能力的极限。法学方法论的鼻祖萨维尼提出文义、伦理(逻辑)、历史和体系四种解释方法,[32]而目前,至少有十余种解释方法,这些方法看似呈现出复数形态,然而它们真的互相独立么?至少在本文看来,答案是否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且萨维尼的概括虽说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方法,至少也是包括了人力所能认识的绝大多数思维领域。因此,方法的多元实际上仅仅是方法所呈现在形式上的多元,而在实质上,各类方法之间具有共通性。这一方法论上的缺陷可回溯自萨维尼,萨氏所列举的上述四项基本方法,系取材于法律传统而发展出具有目的论要素的解释法则,时至今日,仍有助于“在文义所界定的范围内,将可能的意旨样态予以细化”。[33]但由于萨维尼仅仅将这些方法限定于私法解释领域,很难说当下宪法解释方法之杂乱与此是否有关,至少无可辩驳的是,对私法之解释与对公法——尤其是宪法——之解释有天壤之别,萨维尼的四种方法之间便互有交叠之处,如其所谓伦理解释,就包含了体系解释的若干因素。萨维尼所提倡的经典方法尚且如此,更惶论日后更加纷烦复杂的多元方法了。那么,宪法解释与一般之法解释有何不同呢?以下抛开宪法的高度政治性和抽象性不论,仅以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讨论两者在解释方法上的区别。至少在实定法的领域,法学是规范科学,自然科学的因果律不必然适用于法解释领域。[34]因此,在进行法解释时,普遍适用于自然科学领域的因果律并不能作为解释的法则,法解释遵从的毋宁是一种价值法则。这种价值法则却不是无根基的,从方法论上而言,对一般法律的解释必须以上位法所设定的法秩序为解释基准,[35]并从上位法中获取价值正当性。而在实定法体系中,宪法处于顶端位置,无法依“更上位的实定法”所设定的法秩序进行解释,因此,对宪法的解释只能超宪法(meta?-constitutional)[36]为依据确定解释基准,这一解释基准可能是抽象的自然法原则,可能是人民透过民主机制形成的共识,可能是社会文化传统,亦可能是宪法学家所构建的理论,但是,最有可能的是释宪者依据自己的经验、意识形态、价值取向自行建立的一套标准。[37]由此可见,在宪法解释领域,解释基准并不存在确定性的标准,它与其说是将解释宪法的标准确定下来,毋宁是将本已十分抽象的宪法条文用一种更高层次的价值体系进一步模糊,而在这种情势下,各类解释方法虽以确定性面目出现,但实则亦被高度抽象化,与其说是规范的科学方法,毋宁是包含有价值取向的伦理法则。由此可以自然地得出结论,当解释者的价值取向确定时,他无论采取何种方法,最终都将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反之,当解释者之间在价值取向分疏时,即便是采取同一种解释方法,亦会出现“一种方法,各自表述”的局面。因此,方法共通性背后是价值取向的趋同。例如,原旨解释与目的解释本来分属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法,但是,原旨主义中有一支所谓客观主义解释方法,即并不以制宪者的原意为解释基准,而是以制宪时社会对宪法的期待及一般认识为解释基准。在后一解释基准指导下,释宪者必须以制宪时之价值衡量今日之价值,甚至要通过自己的眼光来对制宪时的民众心理作一番解读后方形成解释。这种解释方法实际上与目的解释并无不同,不过是将自己的目的包装成制宪时的目的,以达到“托古改制”的解释效果。[38]学者们虽依不同的法哲学建立起各自的方法论体系,但由于方法的共通性,这种本应植根于学理差别上的方法差别转化成语言文字的论辩,进而退化成语言技术的转换。这样,本来服务于证成司法审查正当性的解释方法变成了文字游戏,释宪的权威性不增反降,宪法解释活动也因为文字的随意性而秩序紊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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