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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方法论之批判与重构

  
  显而易见的是,上述各种司法审查正当性理论植根于不同的民主理论基础之上。[46]“抗多数困境”理论的基础是“多数民主”;伊利把民主理解为一种形成人民自我决定的程序和过程;阿克曼将“双轨民主”作为“时际困境”的逻辑起点;德沃金则是以“合宪性民主”作为其解释宪法的价值基础。[47]为何建筑在不同基础上的理论最后得出近似相同的结论?本文认为,乃是因为它们所立基的民主模式都是一种理想主义色彩浓烈的民主模式,即民主的理想状态。纠正这一浪漫主义的学术范式,寻求民主与司法审查的真实关系必须回到现实的民主关系运行中。美国政治学家达尔将区分了民主的理想形态和现实形态。根据达尔的分析,人们通常在两个层面使用“民主”一词,一是一种理想的政治制度,指的是主权在民或多数人的统治,它应当包括有效地参与、投票的平等、充分的知情、对议事的最终控制和成年人的公民资格五个方面,[48]但是这种民主的要求非常高,在现实生活中从未存在过;二是用“民主”指称我们的经验世界的一些实际存在的政治制度,包括古代的直接民主和近代的代议民主,而这两者同理想的民主差距太远。达尔将后一种意义上的民主称为“多头政制”(Polyarchy),并指出,民主实际上是一个过程,它是众多的利益集团在政治上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一致的过程,现实中民主的价值就是多重集团共同参与政府决策。[49]达尔的分析对于我们理解宪法解释的本质是有帮助的:如果我们把达尔的多重对立从市民社会搬到政治国家层面,便可以看到,各权力主体之间亦呈现出“多重对立”的局面,此时司法审查已不在是民主的对立物,而是降格为民主之一环。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非是以达尔的理论作为评判标准去反驳上述几位学者的观点,因为如果我们沿着达尔的思路,将民主想象成一个利益交换、妥协和交易的“肮脏”过程,无疑是一种对民主新的悲观主义倾向。为了防止这种倾向的发生,我们不能从仅限于从宪法解释的外部发现其本质,而应继续深入到宪法解释活动内部。

  
  如果对宪法解释这一特定的偏正短语结构进行解构,抛开“宪法”这一修饰语,仅仅考量“解释”二字,则宪法解释的过程在本质上是一个诠释学的过程,研究宪法解释的学者对诠释学亦十分重视,但是,他们却往往从方法论的角度,将诠释学当作构建宪法解释方法论的方法加以运用。[50]然而,自施莱尔马赫以降,诠释学逐渐从神学和语义学中解脱出来(狄尔泰语),发展成为一门关于解释和理解的哲学,由一般社会科学的方法论转向对诠释现象或事件进行分析的本体论上。施莱尔马赫之前的古典诠释学者认为诠释学是一种澄清的艺术,它通过我们的解释努力转化我们在传统中遇到的人们所说的东西,凡在人们所说的东西不能直接被我们理解之处,诠释学就开始发生作用。[51]在施莱尔马赫看来,理解和解释不是两回事,两者具有同一性,理解不能离开解释,解释是理解本身的实现。[52]施莱尔马赫的真知灼见使解释超越了狭隘的教育意义,成为人思维活动的本体要素之一。

  
  如果承认理解与解释的同一性,宪法解释就是理解宪法文本的过程。超越阐明宪法含义的宪法解释必然在释宪主体层面也应有所变化。加达默尔在发展了施莱尔马赫理解与解释同一性之后,进一步指出了解释的适用特性,在加达默尔看来,解释即适用。[53]沿着加达默尔的思路只要适用宪法的主体都是宪法解释者,除了司法机关之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甚至普通公民也在解释着宪法,虽然它们不是通常的、规范意义的释宪者,但是却不能忽视它们的现实状态中的释宪功能。

  
  早有论者从制度分析中总结出释宪主体的多元性,指出适用宪法的主体就是释宪主体。[54]但是,却少有论者进一步抽象出多元释宪的本质。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宪法文本,宪法文本是由语言构成的。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正是通过语言表现出来。没有语言,我们几乎无法感知宪法。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逻各斯的动物,逻各斯是人与其他动物相区别的标志,而逻各斯这个希腊词的主要意思是语言。亚氏的命题毋宁是人是一种具有语言的动物。[55]语言,一般被认为是表征思想和意志、或描述客观面貌的符号。然而,在诠释学者看来,语言是我们遭际世界的方式,也是世界表现的模式,人类正是语言地生活着。[56]但是,人类的语言并不具有唯一性——如果那样,人类便不出现误解,诠释学也无必要,不仅是因为人类有许多语言,还因为人能用相同的语言和相同的词句表达不同的事物,或者用不同的词句表达同一事物。[57]正是由于语言的可变性,诠释学将语言作为自己感知世界的媒介。如果宪法的语言是肤浅的、单一的,那么各权力载体的法适用性当然不会导致对宪法解释的不同。但遗憾的是,宪法文本不仅体现出某种规范性的存在,还试图体现出宪法的意蕴。意蕴也是诠释学所关注的重要范畴,意蕴是某种比语言的逻辑系统更深层的东西,是先于语词并与语言同样原始的东西。[58]宪法通过宪法文本的语言表示意蕴,语言形成了意蕴的内涵与外延,可是语言的可变性又模糊了宪法的意蕴,因为语言总是在描述一物时,又同时指示另一物。[59]语言的可变性决定了规范的开放性,而宪法本身在制定过程中就被高度抽象化以符合包容性的要求,其所用语言相对于其他法律的语言更加多变。一个词语具有多个特定的指向性含义,特定词语的“指”(signifier)和“所指”(signified)[60]之间,如何进行取舍需凭借解释者的意愿和价值取向。这就为各释宪主体的解释博弈提供了契机。同时,诠释学排斥绝对的客观,认为客观丢失了文本意义的开放性和解释者的创造性,解释所追求的是前见与文本所说的东西之间的符合性。在此意义上,根本就无“客观”正确或错误的宪法解释,解释取舍的标准只是解释者自我功利的考量和效果历史意识[61]的作用。因此,作出终局性宪法解释的机关只能是“调和”多个宪法解释之间的冲突,而不是“裁决”“合宪”和“违宪”的冲突。

  
  从诠释学的角度,我们可以将宪法解释定义为通过宪法文本理解宪法的过程。尽管宪法的合法性赖于超越成文宪法以外的更高层次的原则和价值,人们却只能透过宪法文本来理解宪法,而且,这种理解并不是复制的、单向度的过程。人们在头脑中理解宪法并不是凭空的,而是受一定前见的支配。海德格尔将“前见”定义为“那些可以在这种特殊的理解事件中被解释的特殊方向,也就是解释者理解某一事物的先行立场或视角。”[62]在加达默尔那里,前见是历史实在本身和理解的条件。[63]但是,前见却不是由解释者自由支配的,加达默尔在挖掘出了前见的积极意义后,又指出解释者不可能自由地甄别哪些是积极的前见,哪些是消极的前见,只能依据解释者所处的环境进行判断。除受前见支配外,人们对宪法的理解还陷入诠释学的循环中。施莱尔马赫的诠释学循环关注文本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他认为解释者应先彻底了解文本之个别部分,然后在置诸原着的整体关联性之内,重组其意义。[64]如果说施氏的诠释学循环还是技艺的,海德格尔则更升华一步,在前见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诠释学循环。在海德格尔的诠释学循环中,解释者以前见为解释的前提和条件,而前见还有前见,前见的前见之前还有更前的前见,如此,理解将陷入无穷尽倒退过程,直到某种前见乃是直接基于事物本身,此时的理解才是正确的理解。加达默尔更进一步发展了海德格尔的诠释学循环:在海氏那里,前见被认为外在于诠释学循环,而加达默尔则认为诠释的过程中应根据前见构造一个意义整体,只有根据这种意义整体,我们才能评判文本,解释者的前见已然是诠释学循环的一部分。诠释学的循环不是一种方法论的循环,而是描述了一种理解中的本体论事件。[65]对于前见和诠释学循环,传统宪法解释学大多关心其方法论意义,然而,如果承认宪法解释即对宪法文本的理解,宪法解释也不可避免的遭遇前见和诠释学循环。甚至在诠释学看来,前见和诠释学循环构成释宪的真正本质。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释宪的本质在于因应时际变迁以维系宪法之生命力,但正如加达默尔指出,前见是否具有积极意义依赖于解释者所处的环境。时际变迁不过是用于掩盖利益博弈的遮羞布,前述观点只关注宪法解释之一端。抛开时间向度的考量,将视距拉回现实状态,任何对宪法的解释都有前见,而这前见可能是对宪法原意的探寻,但更多的可能是对自我功利的考量,解释者将体现自我的前见渗入对宪法解释的诠释学循环中,以通过释宪追寻自我利益的保护和最大化,此种观点毋宁是揭开时间面纱的真正释宪本质。自然而然的疑问是宪法解释岂不成为释宪者无原则的自我阐释?类似的责难自诠释学诞生之日即与诠释学伴随始终。加达默尔对其作了有力的反驳,在他看来,从来就没有什么人主张过相对主义,相对主义几乎就是那些对真理或解释应是什么抱有固定看法的人所构造的概念虚构物。一切真理都有相对性,每一个正确的回答都有相对于它当时所面临的处境和问题。[66]诠释学视野中的宪法解释只是抛弃宪法含义的绝对主义,而蕴含着积极的相对性观念,而非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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