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些学者则从
宪法解释的过程切入,认为法官严密的逻辑、充分的说理以及由此产生的解释结果将足以从内部为司法审查提供正当性。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解释方法不仅是保证司法审查正当性的手段,而且是司法审查正当性本身。德沃金是该观点的极力主张者,他将法律视为“封闭完美的体系”,相信法律体系已是无漏洞且完全充足的,在整体性法律思想的指导下,他建构起了浪漫主义色彩浓厚的
宪法解释方法论体系。德沃金认为,在适当的案件中,一个法官应回溯现有的判例,同时兼顾一般之社会道德,进而通过“道德解读”来建构其价值决定。为了完成这一系列解释活动,德沃金甚至要求法官“像一位哲学家裁判确立游戏特点的概念一样建构自己的理论。”[18]另一位宪法学家阿麦尔则持与德沃金类似的观点,主张所谓“交互式文本主义”(infratextualism)的解释方法。阿麦尔认为,其他学者(如伊利)对
宪法的解读均孤立地看待某一个条文中的词句,而交互式文本主义则关注至少两个以上条文及其之间的联系,从中确定
宪法条文的确切内涵。正如阿麦尔所言,原旨主义是查阅的是制宪之初的字典,变迁论者查阅的是释宪时的字典,而交互式文本主义是将整部
宪法当作字典,通过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来推知宪法文本的含义。[19]
综上,正是由于司法审查的“反民主”特性,为消除人们对司法审查的怀疑,维护司法权威,
宪法解释方法承担起赋予司法机关解释
宪法以正当性的价值功能。
2.规范功能:乱中有序?
由于
宪法的根本法地位,
宪法解释对一国政治体制、人民权利和民生福址的影响是难以估量的,也正是因为如此,人们必然希望
宪法解释的结果是可预测的。[20]于是,在担负价值功能之外,
宪法解释方法又须承担起规范
宪法解释活动的任务。
对
宪法的解释,本身乃是对
宪法条文的一种认知过程,尤其在拉伦茨之法学三段论仍大行其道的今日,确定大前提仍为涵摄模型[21]之核心环节。虽多有学者试图从
宪法之内部构造推演出
宪法条文的含义,但囿于
宪法文本的高度抽象性以及制宪时的高度妥协性,这一尝试若非语焉不详,便是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境地,即便是信奉“封闭完美法系”的德沃金亦要求对文本进行“道德解读”。而
宪法解释也并非书斋式的文字考据,其最终目的是透过对文本的分析是
宪法条文最终适用于个案,因此,在
宪法解释时排除
宪法文本以外的因素既无必要,也不可能。但是,引入文本外因素后,
宪法文本与解释结果之间的关联便逐渐淹没在经验世界中,渐趋模糊。为了防止这种
宪法解释的无政府状态,方法的引入显得尤为必要,因为方法不仅导引释宪者解释
宪法,而且导引着释宪者以特定方式解释
宪法,增加释宪结果的可预测性,防止释宪者的专断。
为实现上述目标,释宪者在解释活动中又创造了一批新的解释方法,其中最为通行的是法定解释方法、“
宪法解释
宪法”、设定解释方法位阶和合宪性解释等。所谓法定解释方法,即以法律形式确定在解释
宪法时必须使用某一种方法,法定解释方法的目的是通过将解释方法法定化,以法律的规范效力规制
宪法解释活动。目前,原旨主义的解释方法是最为常见的法定解释方法,各国或地区一般立法规定释宪者于解释
宪法时,应综合考察制宪时的文本、纪要与会议纪录等制宪时的原始文件。所谓“
宪法解释
宪法”的方法,指释宪者于解释
宪法时以
宪法有规定者为限,
宪法未规定者,应由人民或立法机关通过修宪、立法予以补足,绝对排斥释宪者(一般是法官)借释宪之名、行制宪之实。[22]所谓解释方法位阶,即通过确定解释方法的位阶,由释宪者于
宪法解释时依次适用。该观点的代表性人物、美国宪法学者法隆认为,释宪者于解释
宪法时不应将解释方法唯一化,而应综合采用各种解释方法。立基于此,法隆构建其“建构性一致理论”(constructivist coherence theory),确定了五种
宪法解释方法的先后次序:文本解释——原旨主义
——宪法理论——判例——道德或政治价值判断。[23]合宪性解释是二战后流行于各法域释宪实务界的解释方法,即一项法律,若依
宪法解释方法来解释,而与
宪法为一致且无矛盾时,就应判定为合宪,也即一项法律可能被解释为合宪时,则不能主张其无效。[24]
在
宪法解释方法之规范功能之下,还有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即方法与结果之间关系的可预测性问题。显然,本文对于这个问题只能给出否定性的回答,上述一系列为规范
宪法解释活动创设的方法仅具有形式上的规范功能,而在解释结果可预测性方面贡献较弱。究其原因,系根源于释宪活动本来就不是一种玄思冥想的思辩活动,而是一种依赖于经验的、与诸多社会科学相联结的“言说行动”,这种言说行动是针对一个个案或一个个案类型提出某种规范之有效性宣称。[25]其实,所有解释方法从来都是经验的,而并非建构的,只有经过大量案例的反思与总结,方可呈现出“方法”的样态。因此,设想通过确定某种方法以将某一释宪结果确定化的意图只能是一种臆想。当然,本文并非是要否定
宪法解释方法的预测性功能,只是说明这一预测功能只能存在于“乱中有序”经验模式中,决非通过理论建构能够完成。
由上述分析也可知悉,
宪法解释方法的另一重要功能在于规范
宪法解释活动,使解释方法与解释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确定的联系,避免释宪者的恣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