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主观标准是程序标准,即是在一定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标准。一定主观标准的适用必须由一定的诉讼证明主体依照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否则,证明主体对事实的断定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主观标准作为一种程序标准,具有适用上的主体性、阶段性、场合性、条件性等。主体性:诉讼证明标准既是对事实主张主体应当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的要求,也是裁判主体认定事实的衡量尺度。运用证明标准对事实作出裁决性判断的主体只能是审判机关;阶段性:即一定诉讼证明主体在一定阶段适用不同的主观标准,如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对犯罪事实作出涉嫌断定,也就是盖然性断定;场合性:即运用一定主观标准对事实作出断定必须在一定的诉讼场合进行,诉讼场合外的断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条件性:即一定主观标准不能随意运用,必须以首先追求客观真实为满足,如裁判主体在事实真相依照法律程序完全有可能发现的前提下,即运用优势证据对事实作出断定,便是对实体正义的不应有放弃。
3.主观标准是裁判标准,即主观标准是裁判主体认定诉讼事实的心理或逻辑标准。主观标准作为裁判标准是相对于客观真实作为应然标准、检验标准而言的。一方面,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应当追求的理想状态,但这种理想状态最终需要通过裁判主体运用一定的心理或逻辑标准才能实现,离开主观标准,客观标准的实现便无法达致;另一方面,通过一定主观标准的适用对诉讼事实所作的裁判上的断定,都有可能正确或错误,因此一定裁判主体通过主观标准的适用对诉讼事实所作的断定,又可以通过其他裁判主体依照一定法律程序对主观标准的运用,接受客观标准的检验,以在法律程序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保证客观真实的实现。
综上所述,从客观存在对主观认识的根本决定性和制约性看,诉讼证明的终极性标准应是客观真实;从认识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认识过程看,诉讼证明的标准又体现为心理或逻辑上的主观标准。但客观真实标准的实现须以诉讼认识主体对主观标准的运用为途径,并受主观标准运用条件的限制和程序制约,离开主观标准的运用,客观标准无从实现;主观标准的运用须以客观标准的实现为指向,并依照诉讼程序最终接受客观标准的检验和监督,离开客观标准,主观标准的运用便失去参照的前提和目标。明确认识诉讼证明标准的主客双重性,为诉讼制度设置中程序正义与实体的正义的合理平衡与取舍提供了依据。诉讼证明中,首先应追求客观真实,并以之为主观标准适用的参照和衡量尺度,应是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明的共性,但诉讼性质不同,在对客观真实实现的范围和程度上又须加以区别,刑事诉讼必须从严,民事和行政诉讼则可适当宽待。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客观真实的实现要求既应有所不同,又应通过客观标准的适用,对主观标准的不当适用所造成的事实认定错误加以纠正。如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审的裁判主体依照盖然性对事实所作出的断定在二审中被证明是错误的,而错误的发生与当事人应负的举证责任无关,二审法院就应从实体正义的保障出发,根据自己的确信对事实予以重新断定,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