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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之主客双重性

  

  二


  

  诉讼证明标准在存在意义上体现为客观标准,即是“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相对于“主观真实”而言的一个概念,“‘客观真实’并非指‘自在之物’即案件当时情况的本体性重现,而是司法人员对已经发生的案件实际情况的正确认识”[11]。简言之,就是主观实现了与客观的同一,正确地认识了事物的本来面目,而不只是某个认识主体主观上所认为的真实。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应然标准、实体标准、检验标准,是主观标准得以正确适用的保障。


  

  首先,追求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的理念,因此是诉讼证明的应然标准。作为应然标准,一方面是应当追求的理念,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必然能够实现。既然诉讼事实是可知的,在诉讼证明中即应作为追求的目标,并以之为衡量一定证明主体对诉讼事实认识是否正确的终极性标准。尽管诉讼证明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或模糊性,在一些案件中也有相当的困难,但这并不能成为不去追求的理由,因为只有要求诉讼证明主体去追求之,才有接近或达致的可能。从实体正义的实现而言,也必须要求证明主体将其作为追求的目标。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追求事实真相的发现是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从司法人员的角度看,只有发现事实真相,才能准确界定行为性质、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而正确认定诉讼事实的标准从应然层面看,就是“客观真实”标准。“从诉讼活动的动态系统来看,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确切地说,客观真实是诉讼活动中不可放弃的理念,是人们对公正的理想与追求,放弃了公正的目标与要求,诉讼的意义何在?诉讼不去揭示与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怎样去实现法律上的真实?怎样体现实体的公正?因此,用法律真实去否定客观真实,在诉讼活动中表现了盲目性、低标准。因此追求客观真实是诉讼活动动态系统中具有控制意义层次的价值目标”。


  

  其次,客观真实是诉讼程序法上的实体要求,因此是诉讼证明的实体标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实体标准在我国诉讼法律中虽无明确的概念,但它通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等实体性标准,体现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及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的表述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对第一审法院判决条件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89条第3款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63条对证据的七种形式作了规定之后,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31条对证据的七种形式作了规定后,同时又规定“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等等。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裁判文书中,对于能够确信无疑的事实认定,则表述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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