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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之主客双重性

论诉讼证明标准之主客双重性


张立平


【摘要】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界定,目前主要囿于单一的客观或主观维度。诉讼证明标准不但有客观标准、主观标准,而且是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辩证统一。客观标准是存在意义上的标准,是应然标准、实体标准、检验标准,具有一元性,即客观真实;主观标准是认识意义上的标准,是实然标准、程序标准、裁判标准,具有多元性,包括确信真实、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客观标准的实现以主观标准的运用为途径,并受主观标准运用条件的限制和程序制约;主观标准的运用以客观标准的实现为指向,并受客观标准的检验和监督。
【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客双重性
【全文】
  

  诉讼证明标准因其与诉讼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的设置关系重大,而成为近几年来争论的热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客观真实说”、“实质真实说”、“法律真实说”、“虚无说”和“折中说”[1]。但综观这些讨论,无外乎或从客观维度,或从主观维度提出观点。从客观维度,多强调诉讼证明的客观真实标准或实质真实标准;从主观维度,则多强调法律真实标准,或认为无法确定具体的标准。仅从客观或主观维度理解证明标准存在难以消解的逻辑悖论:从客观维度看,检验诉讼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最终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能是认识主体自身的判断;但从主观维度看,任何认识主体又只能根据自身对诉讼事实的认识状态作出判断。因此,有学者曾提出诉讼证明的“双重标准说”,认为诉讼证明标准既有程序标准,也有实体标准[2]。该说比较接近诉讼证明的实际,但未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同。


  

  一


  

  只有对诉讼证明标准从主客两个维度予以相向认识,才是消解上述矛盾的关键。在相向认识下,可以揭示出诉讼事实、诉讼证据及诉讼证明均具有主客双重性,因而诉讼证明标准具有主客双重性。


  

  1.诉讼事实具有主客双重性。对诉讼事实的理解是界定证明标准的起点。诉讼事实可以从存在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认识意义上理解。从存在意义上看,事实是外在于人的主观意识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物。哲学家罗素就认为:“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3]。这是一种典型的存在意义上的定义,它强调的是事实作为存在的根本特性—客观自在性。在这一意义上,诉讼证明中的事实,也是外在于诉讼认识主体、不以认识主体的意志为转移并与一定法律关系存在客观联系的事物。客观真实说和实质真实说正是从存在意义上界定诉讼事实:“事实属于客观范畴”,“事实不是感觉和知觉,不是断定和陈述,不是理论原理和知识。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及其运动、发展、变化、变动以及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的全部情况和过程”[4]。但是,如果我们把存在意义上的事实屏蔽,仅仅从认识主体对客观存在的认识过程来看,事实又是人们所确信已经感知到的事物及其相应的命题形式。事实是指“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5],即是从认识意义上对事实的一种定义。在这一意义上,诉讼证明中的事实,也就只能是一定诉讼认识主体所确信已经感知到的与一定法律关系的构成有关的事物,尚未进入一定诉讼认识主体头脑中的事物则无法成为诉讼事实。“法律真实说”正是从主体对客体的认识意义上界定诉讼事实的,所以认为“相信为真”与“本身为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定案事实是诉讼真实,是由案内被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6],即是这种事实观的典型表达。上述关于诉讼事实的定义,都有其合理性,问题在于不必越出各自的范畴,相互否定。“对事实概念的完整理解应当涵括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层面的意义,一个完整的事实应是作为存在的事实和作为命题的事实之统一。刑事裁判事实是一种命题事实,是以客观案件事实为基础但掺杂着主观性因素的事实认识,因而有真伪之分,同时刑事裁判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只有与刑事法律规范和证据规则相关的客观事实才可能成为裁判事实。刑事裁判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背离的可能,但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始终是刑事裁判所努力追求的目标之一,裁判事实作为命题事实的真伪亦取决于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竞合与否,不过刑事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关系只是一种相对竞合”[7]。上述关于刑事诉讼事实的理解在一般意义上也适用于其他诉讼事实。也就是说,诉讼事实既可以从存在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认识意义上理解,且两种意义上的事实在诉讼证明中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存在意义上的诉讼事实是认识意义上诉讼事实的来源,离开存在意义上的诉讼事实,即无所谓认识意义上的诉讼事实;认识意义上的诉讼事实以存在意义上的诉讼事实的同一为目标,并接受存在意义上的诉讼事实的检验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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