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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之主客双重性

  

  2.诉讼证据具有主客双重性。对诉讼证据的理解是界定证明标准的中介。诉讼证据也可以或从存在意义上理解,或从认识意义上理解。从存在意义上看,诉讼证据也就是外在于人的主观意识的客观存在。客观真实说和实质真实说正是从存在意义上界定诉讼证据:“证据并不是命题,认为把命题看作证据是形式证据观,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是实质证据观”,“证据也不是证明的论据,认为把证据等同于论据,就把证据学等同于逻辑学了,这样就把证据学一笔抹杀了”,“实质证据观即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也是对诉讼证据从存在意义上的定义。屏蔽存在意义上的证据,仅从认识意义上看,证据又表现为认识主体所感知并以一定物质、语言、命题形式为载体所表现出来的事实。“证据首先是或者主要是法律术语”,“证据即证明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无论这‘根据’是真是假或半真半假,它都是证据。无论这‘根据’是否被法庭采信,它都是证据。至于这‘根据’的具体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是什么,那就是诉讼法中所列举的7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8]。上述关于诉讼证据的理解,也都有其合理性,但同样不必越出各自的范畴,相互否定。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和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同样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是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的来源,离开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即无所谓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以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的同一为目标,并接受存在意义上的诉讼证据的检验和监督。


  

  3.诉讼证明具有主客双重性。对诉讼证明的理解是界定诉讼证明标准的终点。诉讼证明也可以从存在或认识意义上理解。从存在意义上看,客观存在的诉讼事实、诉讼证据对诉讼证明主体的主观认识具有决定性和制约性,这种决定性和制约性通过诉讼证明主体在感知和逻辑上的矛盾得以呈现和发挥作用,牵引诉讼证明主体向其自身接近。“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依据”,“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9]。从认识意义上看,诉讼证明又必须通过对具体诉讼证据的认识才能进行,而进入诉讼证明主体认识中的诉讼证据本身已是认识意义上的诉讼证据;诉讼证明也是由证明主体通过自身的认识活动进行的,只能根据自身的认识对证据和事实作出判断,难免带有主观性,并受一定认识条件和诉讼程序的制约。“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不可能是直接实现的,而只能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而且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又要受时间、空间等有关条件的限制,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发现的案件事实真相过程是一个程序过程,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结果有着决定意义。依照程序正义和正当程序所发现的案件事实真相和证明标准,只能是诉讼上的真实、法律上的真实”[10]。从存在意义或认识意义上对诉讼证明的理解及其对证明标准的相应界定,均具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局限性,无需相互否定。在实际的诉讼证明活动中,对客观存在的诉讼事实、诉讼证据的认识,是在一定的诉讼程序区间,通过主观反映客观、客观牵引主观,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互动,不同认识主体之间的认识互动或检验、监督,不断排除认识矛盾,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过程。诉讼证明主体之所以在一些情况下,不能对某事实作出断定,就是因为进入其头脑中的事实与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仍然存在矛盾,不能得出确凿无疑的结论。诉讼证明活动也不是一次进行,或由惟一主体进行的。此次证明活动未能发现的事实真相,可能通过彼次证明活动发现;此证明主体未能发现的真相可能通过彼证明主体发现。虽然有的诉讼事实由于技术条件、认识经验、诉讼效率、证据规则等的限制,以及诉讼事实、诉讼证据自身的物质性质所决定,证明主体的认识无法实现与客观存在的同一,但这并非普遍的、一般的情形。即使在同一案件所涉的诉讼事实中,由于物质性质的不同,有的部分不能完全客观地证明,有的部分却可以完全客观地证明。在这一意义上,诉讼证明的同一性也不能仅理解为某一案件中整个诉讼事实证明的同一性,还应理解为个别、部分或基本事实证明上的同一性,而且首先应理解为后一种情形。诉讼证明中的客观真实首先也应是适用于个别、部分或基本事实证明上的标准,因为事实真相是由各个个别事实的发现和证明而得以发现和证明的。因此,诉讼证明既可以从存在意义上理解,也可以从认识意义上理解,且二者之间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这就决定了诉讼证明标准作为衡量诉讼证明的尺度,既有存在意义上的标准,也有认识意义上的标准,是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辩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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