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客观真实是对裁判主体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衡量尺度,因此是诉讼证明的检验标准。从个别诉讼实践看,某个诉讼认识主体对诉讼事实的认定,只能是确信真实,也就是确信自身对事实真相已经发现,并作出认为是符合客观真实的断定,至于这种断定于客观存在的意义是否真正符合,又是不能绝对保证的。但从一般诉讼实践看,诉讼事实作为客观存在的事物,没有在此证明主体的头脑中得到正确的反映,还可能在彼证明主体的头脑中得到正确反映,因此,客观真实又可以在不同证明主体之间通过其各自的“确信真实”起到衡量一定证明主体对事实认识是否与客观存在达到同一性的作用,而成为检验标准。客观真实作为检验标准,既可以在裁判事实认定的过程中起着保证事实认定正确性的作用,也可以在不同审级、不同阶段的司法主体之间依照法律程序对事实认定起着监督的作用;客观真实作为检验标准,不仅对“确信真实”具有检验作用,也对盖然性的事实判断具有检验作用,如二审裁判主体根据自身的确信,便可以对一审裁判主体所作的无论是“确信真实”还是“盖然性”认定,对事实予以重新认定。
三
诉讼证明标准从认识意义上看,又表现为主观标准,或称法律真实标准,具体可以包括“确信真实”、“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所谓确信真实,就是诉讼证明主体在确信证明已经达到“客观真实”的状态下,对诉讼事实所作的判断。“确信真实”是客观真实标准在主观范畴的实然表达,也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实然层面的含义。“高度盖然性”或称排除合理怀疑,即认识主体在不能确信证明已经达到“客观真实”,但符合“客观真实”的可能性极大的状态下,对诉讼事实所作的判断。优势证据或称排除较大怀疑,即诉讼证明主体在事实真伪不明,但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证据明显优于不存在的证据的状态下,即肯定该事实存在的判断。“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标准都属于盖然性标准,只是盖然性的大小有所差异。盖然性是相对于客观真实而言的,离开客观真实,便无所谓盖然性。诉讼证明的这些主观标准是实然标准、程序标准、裁判标准,是客观标准得以实现的桥梁。
1.主观标准是实然标准,即实际证明程度的衡量标准。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所应追求的理念,但这一理念并非总是可以实现。其未能实现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认识主体自信已经实现,即达到了确信真实的证明程度,但该确信是错误确信;二是由于其他价值如诉讼效率、人权保障、伦理维护的冲突,必须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予以放弃;三是由某些事实的性质或特征所决定,对该事实的证明和判断只能达到一定的模糊状态。四是由科学技术的发展程度所决定,某些事实目前尚不具备可知的条件等。但无论何种情况,诉讼认识主体中的裁判主体都必须在一定的诉讼程序中根据自身所认为的实际证明程度对诉讼事实作出断定,“确信真实”“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便是衡量实际证明程度的心理或逻辑标准,故为实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