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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连续性契约制度研究

香港连续性契约制度研究


王运昌


【摘要】香港沿袭国际上的主流做法,以不定期的劳动合同作为其主流的劳动合同形式,但是香港将“按月签订”的连续性契约融入了不定期劳动合同。香港遵循普通法的传统按照“契约自由”的精神规定了连续性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制度,并以“连续性契约”为核心,按照雇员为雇主服务期限的长短规定了雇员可享有的“休息日”、“疾病津贴”、“遣散费”、“长期服务金”等雇主提供的福利措施,体现了香港连续性契约制度“福利性”的特色。
【关键词】月契约;连续性契约;《雇佣条例》;不定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制度
【全文】
  
  香港的《雇佣条例》主要涉及劳动合约、解雇、遣散、长期服务金、工资、工时、分娩、休息日、病假、假日等方面的内容,《雇佣条例》的核心是对连续性契约的规定,涉及到雇员可获得的长期服务金、遣散费、分娩等制度保障。据上世纪90年代数据统计显示,此条例主要保障所有体力劳动雇员及月收入不超过11,500元的非体力劳动雇员占全部雇员的95℅以上,可以说明连续性契约在香港的劳动关系领域得到广泛的适用。

  
  一、连续性契约的概念

  
  要理解香港连续性契约的概念,先要了解雇佣契约的概念。《雇佣条例》对该概念界定为指口头或书面的、明示的或默示的协议,该协议阐明某人同意雇佣另一人,而另一人同意作为雇员为雇主服务。雇佣契约多无期限规定,但要求须为“连续性契约”。连续性契约是指一个雇员受雇于雇主,连续地为雇主服务。连续性契约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雇员从某一指定日期起计,曾为雇主工作四周以上;2、雇员每周至少工作三日;3、雇员每日工作不少于六小时。这就是习惯上所说的“四三六制”,也称作“4—18制”。

  
  该规定没有规定对连续性契约的终止日期作出规定,明确了雇佣契约是不定期劳动契约。“4—18制”是由“4—36制”发展而来,即先期满足连续性契约的条件须要求雇员每周工作36小时。因连续性契约成立与否与雇员利益紧密相连,因此降低了连续性契约的成立条件,使得连续性契约更容易达成,使雇员利益置于连续性契约的保护之中。

  
  《雇佣条例》规定雇员在任何一天为其雇主工作不少于六小时的,不论是否连续,都应看作员为雇主工作过一天;雇员在某一周内须工作三天以上,方可算作工作一周。若雇员在任何一天的全天或一部分,(一)由于疾病或受伤不能工作超过48小时,并经注册的开业医生开具证明书予以证明;(二)由于法律、相互同意的安排或该营业、事业或企业的惯例而缺勤,均应认为受其雇主连续雇用。上述情况,该日应算作曾经工作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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