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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连续性契约制度研究

  
  (二)连续性合同的变更制度

  
  雇佣契约的变更是指雇主与雇员双方基于自愿原则对原来的雇佣契约进行修改或补充。既包括对雇佣契约内容的变更,也包括对雇佣契约性质的变更。劳资双方变更雇佣契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提出变更方必须证明有变更的必要;2、提出变更方应以合理方式与对方协商;3、提出变更方必须给对方适当的考虑时间。据此可对劳动契约的内容或性质进行变更。若劳资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按照原协议履行劳动契约,该合同即从性质上转变为不定期劳动合同,依然视为按月签订的连续性契约,即双方也可通过默示行为的方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性质。

  
  对于雇佣契约的变更制度,《雇佣条例》表现出极其重视劳动关系稳定性的态度。若变更劳动契约,提出变更方首先必须要证明有变更的必要性;其次提出变更方要以合理方式、在与对方协商中要给予适当时间思考,未取得对方同意不得变更劳动契约。通过以上规定保护原劳动契约的履行。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不定期劳动契约的制度设计中,同样明确规定了要按照原劳动协议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这种变更方式保证了雇员在合同性质变更后的利益不会减损,能够维持原来的生活状态和生活水平。

  
  (三)连续性契约的解除制度

  
  《雇佣条例》中对连续性契约解除制度的规定是双向的,在一定情形下雇主与雇员均可以解除劳动契约。雇主或雇员可以通知终止契约或以支付款项代替事先通知终止契约,主要规定在《雇佣条例》的第6条和第7条;雇主或雇员基于过错原则可以不事先通知解除劳动契约的规定主要见于第九条、第十条。

  
  《雇佣条例》第6条规定,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契约。终止雇佣契约所需之通知期限如下:(1)如契约视作为期一个月并可按月续订之契约,而又无订明终止契约所需之通知期限者,则该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2)如契约视作为期一个月并可按月续订之契约,且亦订明终止契约所需之通知期限者,则须按所定期限通知,但不得少于七日;(3)任何口头或书面雇佣契约,如清楚订明雇佣乃属试用性质,但未规定终止契约通知期限,则可用下列方式终止契约,(a)在雇佣之首个月内,任何一方可毋须给予通知或以款项代替通知,随时终止契约;(b)在雇佣之首个月后,任何一方可给予对方最少七日通知,随时终止契约。该条详细规定了以通知方式在雇佣契约的履行期间和试用期间的解除方式,但是在实践中雇主或雇员多采用以支付款项代替事先通知的方式终止契约。《雇佣条例》第七条规定,(1)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可毋须给予通知,而随时终止契约,但须同意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当于雇员在第六条所规定之通知期间内应可赚取之工资;(2)若雇佣契约之任何一方,已根据规定发出正当通知,可于发出后随时终止契约,但须同意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须相当于契约终止时至通知期限届满之一段期间应可赚取之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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