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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连续性契约制度研究

  
  第十七条第(1)款是对授予休息日的规定。凡按照连续性契约受雇于同一雇主之每名雇员,均可每七天获给不少于一天之休息日。

  
  第三十一B条第一款是对雇员享有遣散费的规定,凡雇员在有关日期前,按连续性契约受雇不少于二十四个月,倘因裁员而遭雇主解雇;或出现停工,雇主须按照所规定之计算方法,给予雇员一笔遣散费。

  
  第三十一R条是关于长期服务金的规定。凡按连续性契约受雇之雇员遭解雇,如其雇主不须因此而付给遣散费;及该雇员根据上述契约受雇,其服务年资不少于规定者,雇主在规定范围内,须负责付给长期服务金予雇员。雇员享有长期服务金的服务年资与其年龄有关,按规定,年龄为41岁以下的,规定的服务年资为10年,41岁为9年,42岁为8年,43岁为7年,44岁为6年,45岁为5年③。

  
  第三十三条是关于疾病津贴的规定,(1)凡雇员在病假之前已根据连续性契约受雇主聘用一个月或以上,得根据规定获雇主发给疾病津贴。(2)凡根据连续性契约受雇者,在最初受雇之十二个月内,每满一个月即可享有薪病假两日;及其后每满一个月即可享有薪病假四日,有薪病假最多累积至一百二十日。

  
  第四十条是关于假日工资支付的规定。倘雇员在法定假日之前,按连续性契约为雇主服务满三个月,则雇主最迟须于该假日后之第一个发薪日,按照指定之工资率发给假日工资。

  
  第四十一条(甲)款是对年假授予的规定,如雇员根据连续性契约为雇主服务满十二个月,均应于服务期完成后十二个月内,获给予有薪年假七日。

  
  这部分的规定是《雇佣条例》的价值所在,也是连续性契约的价值所在。雇员根据连续性契约受雇于雇主,按照其服务期限的长短享有不同的福利,雇主也应根据雇员所贡献的价值支付对价。年终酬金制度、休息日制度、疾病津贴制度,这两项可看作是连续性契约的初步价值,符合“月期约”的标准即可享受以上福利措施,这些福利措施保障了雇员在受雇期间的基本生活。对于分娩假期制度、遣散费制度、长期服务金制度的规定等可看做是连续性契约的长期价值,能够获取这些福利措施的雇员要为雇主工作的时间较长,这些福利措施的规定能够保障女性雇员的生育权利;在解雇自由的情况下,能够保障雇员在支付了“黄金年龄服务期”后得到生活上的保障,而不必面临“衣食无所得”的境况。

  
  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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