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与第七条关于契约解除制度的规定,与连续性契约的订立制度采取了同样的立法精神,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订约双方可以任意解除劳动契约,但是劳动契约制度具有社会法性质,为了防止雇员离职或雇主辞退带来的利益减损,因此规定了一定的通知期间或以支付一定款项来代替事先通知,最大限度的保证双方的利益。
基于过错原则解除劳动契约是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主流做法,香港《雇佣条例》第9条、第十条亦根据此原则作出规定。第九条规定,若雇员在受雇期内(1)蓄意不服从合法合理之命令;(2)行为不当,而该等行为乃该人尽心尽力工作所不应有者;(3)有欺诈或不忠实行为;或(4)经常疏忽职守;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雇主有权根据习惯法毋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契约。第十条规定雇员不事先通知可终止契约。(1)如雇员合理恐惧身体会受暴力或疾病危害,但该等暴力或疾病,在其雇佣契约并无明言或作必要之暗示预料会出现者;(2)如雇员受雇主苛待;或(3)因任何其他理由,以致雇员有权根据习惯法毋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契约。
香港《雇佣条例》对于雇佣契约的解除制度规定较为系统,多数国家在不定期劳动契约解除制度上明显倾向于雇员,将解除契约主动权赋予雇员,雇主只能在雇员有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契约,若雇员保持“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心态工作,这种解除制度将使得企业成为雇员的“养老院”。但在香港“契约自由”的精神下,不仅仅过错解除制度在发挥作用,雇员和雇主均可以一定通知期限或支付一定款项代替通知期限解除劳动契约,弥补了过错解除制度的漏洞,也保证了企业的效率和雇员的自由流动。
三、连续性契约的价值
香港《雇佣条例》规定劳动合同须为连续性契约,雇员按月续订的劳动契约体现出一系列的连续契约价值,比如对疾病津贴、休息日、法定假日、年终酬金、有薪年假、分娩保障等的规定都与契约的连续性制度紧密相联。
《雇佣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凡根据连续性契约受雇之雇员,如基于雇佣契约之条件(无论书面或口头,明言或暗示)须由雇主发给年终酬金(或称为“第十三个月薪”、“双薪”、“年终花红”)者,则本部对其适用;
第十二条第1款是对分娩假期的规定,凡按照连续性契约为同一雇主工作最少二十六个星期之女性雇员,得根据本部规定享有分娩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