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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六、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

  
  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最大实际。地方立法准备阶段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要使立法工作能更加及时有效地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由于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快,需要制定的立法项目很多,所以对各个立法项目在人力安排和时间进度要求上,不可能是不分主次、不分轻重的齐头并进,需要分清主次和轻重缓急,突出重点、保证重点,否则工作上没有合理安排就不可能真正形成力量。

  
  所谓突出重点,就是要在一定的条件下相对地集中人力和时间,从现阶段的重大实际情况和现实情况出发,按照标准和要求完成某一或某些重点立法项目,使制定出的法律、法规更好地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加快改革的进程,更好地发挥立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服务的社会效果,同时有效带动整个立法工作水平不断地上新台阶。就立法的“快”和“好”而言,在改革开放之初,“快”是重点。邓小平曾经针对当时的情况指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一条,不要等‘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7]。30年后的今天,加快立法步伐,使需要法来调整的事项尽可能得到法的调整仍然是一项重要任务,但是与“快”速立法相比,要求立“好”法,使所立的法尽可能完美无缺、具有科学性,已经成为一项更为重要的任务,从立法准备阶段把好立法质量关已成为突出重点的重要要求。

  
  七、坚持地方特色的原则

  
  地方立法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进行。这里所讲的实际情况和客观需要,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市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进程、法治进程、人们行为方式、社会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客观实际。这种客观实际的性质是动态的,既包括现实的客观实际,也包括历史的客观实际;既包括中国的客观实际,也包括外国的客观实际;既包括已有经验结论的客观实际,也包括有待探索的客观实际;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人文客观实际,也包括地理、资源、环境的自然客观实际;既包括立法需求的客观实际,也包括立法供给能力和供给规律的客观实际。地方立法必须立足本地客观实际,结合本地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等物质性区情因素,思想道德、文化、科学技术等精神性区情因素,国家制度、社会变革等社会性区情因素,使立法真正能够反映客观规律、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使立法真正是“由必然性产生”,而非“由任性的偶然性产生”(马克思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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