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行使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是人民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地位的基本路径。立法规划(计划)是各级人大关于立法的设想和部署,同样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对人民利益的保护,即努力做到立法项目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民主的意志和愿望,是否能够促进社会公平、公开、公正价值的实现,是否体现本地方绝大多数公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有对特定集团、组织、个人或其他主体利益的偏袒。在立法准备阶段,坚持民主原则,主要是坚持程序方面的民主性,既包括编制立法规划(计划)的民主性,又包括起草法规草案的民主性。这就要求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通过代议制民主、直接民主、协商民主等形式,由人大专门机关行使立法权。其中,发挥民众和专家等的直接参与作用,特别是使用具有协商、沟通和说服功能的听证机制和健全对地方立法公共讨论的空间等现代民主程序,更是立法民主的生动体现。
五、坚持条件成熟的原则
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事业的蓬勃发展,立法建议项目很多,并且这些立法建议都有一定道理或依据。为此,在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就要在需要与可能之间进行分析研究基础上,对立法建议项目作出妥善的规划和安排,按照立法条件的成熟状况列为审议、预备或调研项目,或者决定不予立项,有步骤、有分别地展开起草工作,使立法能够很好地满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否则,就会制约该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在看到社会各方面需要立法的同时,还要看到满足这种需要的可能性,要把需要和可能两者之间相互联系起来进行研究解决。如果只强调对立法的需要,而不考虑可能,结果立法规划(计划)安排的立法项目很多,而立法实际工作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都不允许,那么其结果必然是一些立法项目往往难以完成。
这里,地方立法准备阶段所说的条件成熟状况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第一,该立法建议是否能很好地满足本地方小康社会建设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否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不能满足或者不能很好地满足立法需求,制定出来的地方性法规可能会阻碍地方建设的发展。第二,本地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条件是否允许把该立法建议变为地方性法规。如果条件不允许,即使如期出台了该地方性法规,但在执行中也会存在诸多问题。这样不仅会给实际工作带来损失,而且可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由此引发的一些不必要矛盾,同时还可能会挫伤包括立法建议主体在内的有关方面的立法积极性。第三,现有的政府财力支撑、科技水平和现行管理体制是否能够满足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求。如果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所需要的这些具体条件尚不具备,尽管社会生活中需要,但实际上难以实施,也属于立法条件不成熟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