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证明责任整体架构下,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在不同的领域和范畴内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与价值,二者之间既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也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或者决定与被决定这样的关系问题。主观证明责任的产生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及其性质,例如,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所针对的对象是形成权利的要件事实,因此,在诉讼地位上,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反诉中的原告。他负有在诉讼中首先负担主观证明责任的必要,否则,即使相对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反证,法院也可根据提出主张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主观证明责任的情形及效果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因此,有关当事人所提起主张责任的性质决定了其提出证据的行为模式。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问题,实际上在系争事实于最终仍真伪不明时,才有意义。因此,只有客观的证明责任的概念最能表达证明责任的本质。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虽然尽力举证,如果举证未能获得成功时,也将受到败诉的判决,其败诉的原因,是未能证明事实的真伪,而并非不为举证活动。对此观点,我不能予以苟同。因为该种观点是以客观证明责任为重心的产物,实际上,对于主观证明责任的认识和理解亦不可偏废,因为它能够从具体的、现实的和必然的角度来表达证明责任的本质。当人们谈及当案件事实最终仍真伪不明才有意义时,指的是客观证明责任问题,而主观证明责任对于裁判结果的形成同样具有重大的影响和意义。虽然对客观证明责任的设定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贡献。但是,在辩论主义建构下,客观证明责任在个案中的实际产生,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主观证明责任相互作用的结果,当然,这并不能够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有关要件事实虽负担主观证明责任,而因对方的自认或者法院根据审判上已显著的事实或者众所周知的事实免除其所负担的这种主观证明责任。但是,在这种情形下,有关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只是被免除而已,在法院的临时心证看来,这种主观证明责任只是被暂时卸除,在此之后,一旦相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进而动摇法院所形成的临时心证,即可导致该方当事人的这种主观证明责任有重新实际履行的必要。另外,一方当事人负担主观证明责任未能成功时,并非意味着将必然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法院同样可以根据该方当事人履行主观证明责任的情形及效果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五、主观证明责任的适用范围与应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