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主观证明责任的界定与基本范畴研究(下)
毕玉谦
【全文】
四、主观证明责任的基本属性
我认为,在诉讼上,主观证明责任的基本属性应当界定为相对必然的行为责任。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一)主观证明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为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所应当承受的提供证据的负担,它是因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事实主张而在程序上所应当负担的一种举证上的必要。因提出权利主张责任在先,而提出抗辩主张在后,与之相对应,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实际履行的主观证明责任在先,而被称之为本证,则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实际履行的主观证明责任在后,而被称之为反证。这便是所谓的无权利主张则无抗辩主张,无本证则无反证。从理论上讲,当发生抽象意义上的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相重叠的现象时,则与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无关,因为,无论如何该方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也并不会转换为客观证明责任,而这一点对于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则并非如此。当案件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导致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在形态上转化为实际承受客观证明责任。可见,就所涉及的诉讼主体而言,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向客观证明责任的转化具有相对性。
(二)当事人的客观证明责任与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无论是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还是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其未能成功地履行主观证明责任并不必然地导致客观证明责任的产生,因为,在许多情形下,法院可基于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成功地履行主观证明责任,以至于无法从该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形成要件事实中获得积极的确信效果,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法院也可基于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成功地履行主观证明责任,以至于无法从该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消灭要件事实或者权利制约要件事实中获得积极的确信效果,而作出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可见,在这些情形下,即使一方当事人未能成功地履行主观证明责任,也不至于导致事实真伪不明从而产生客观证明责任问题。
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无法通过成功地负担主观证明责任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将产生不利益的裁判后果,它是该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责任后果。这种行为意义上的责任后果与客观证明责任这种结果责任仅具有相对的必然性,并且,这种相对的必然性也仅对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意义,因为:其一,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能成功地负担主观证明责任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不利的裁判后果并非仅限于因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态而产生客观证明责任问题,也就是说,法院既可以根据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观证明责任的情形及效果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也可以根据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证明责任的情形及效果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在这两种情形下均不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这种现象。实际上,在个案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出现,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均能够较为成功地完成其主观证明责任的共同结果所致。换言之,假如一方当事人能够较为成功地完成其主观证明责任,而相对一方当事人却未能成功地完成其主观证明责任,则不会发生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反之亦然。其二,无论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能否成功地完成其主观证明责任,其所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责任后果只能是法院根据其负担主观证明责任的情形和效果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但绝非会因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而产生客观证明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