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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不宜规定示威自由

  
  许多事实证明,只要发生示威,其中的过激言论、过分要求和准暴力行为就难以避免。所以,和平示威论是行不通的。其三,过瘾论。认为请愿不过瘾,示威才过瘾。这是一种社会非理性情绪的体现。过瘾论在理论上虽然容易反驳,但在实际生活中却很有市场,很难消除。要消除这种不良情绪,需要长期进行公民责任的培养,更需要从宪法层面对国民进行引导。其四,局部难免论。认为我们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事情复杂,在局部地区因为局部问题上发生一些示威活动,搞一些无伤大雅的小暴力、准暴力,实属难免。示威难免之说,当然有道理。对于局部地区发生的,针对局部问题实施的,带有准暴力性质的示威活动,如果危害不大,后果不严重,如果引发示威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当地政府机关违法,从轻处罚甚至不处罚示威当事人,都是可以的。但是,难免不等于要鼓励,法律,尤其是宪法,对人的行为具有引导功能,不应当引导公民从事那些虽然难免但不应当鼓励的行为。难免不等于自由,这就像婚外恋、通奸难以避免,但是,法律却不能规定婚外恋自由和通奸自由的道理一样。其实,世界上任何国家,示威行为的发生都是难免的,但是,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不规定示威自由,就是基于难免不等于要鼓励的道理。其五,尊严论。认为请愿自由产生于君主专制时代,是臣民万不得已的选择,民主国家的民众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仆人,主人向仆人请愿没有面子,有失尊严,民主国家的民众只有示威才有面子,才有尊严。这种请愿没有面子,有失尊严的理论,最早可能产生于美国。1791年颁布的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禁止国会立法剥夺美国公民请愿的权利。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哈佛大学的终身教授,世界上最有名气的马歇尔首席大法官的同事,专门从事宪法解释和宪法案件审判工作的约索夫·斯托里先生却不以为然,认为那是自由精神的消失,认为美国人民因此变得下贱了。他说:“对于共和政体来说,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似乎是不需要的,因为它来自于它的结构和制度的真正性质。不可能在实践上否认它,除非自由精神彻底消失,人民变得如此卑屈和下贱,以致不配享有自由人的任何特权。”[16]

  
  尊严论的逻辑错误在于,它将人民的整体和人民的部分混为一谈了。民主国家的国家机关当然要服从人民的意志,但是,服从不可论都是无条件的。国家机关无条件服从的应当是全民公决或者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国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对于一部分国民的要求,只要愿意倾听并协调解决就可以了,不需要也不应当无条件服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国家的成员,也是公民,也是主人的组成部分,他们也享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为什么要无条件服从另一部分公民的命令呢?也就是说,部分公民并不能向国家机关发号施令。既然如此,请愿就是必要的,应当的。更重要的是,在民主国家,请愿作为一部分公民意志和利益的实现形式,必然要和另外部分的公民的利益和意志产生不一致,请愿者的意志和利益的实现需要另外部分的公民对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进行调整甚至让步。因此,请愿名义上是部分公民对政府的请愿,实质上是部分公民对另外部分公民的请愿,是主人对主人的请愿,请愿者不应当以势压人,而应当与社会各界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以寻求各方都能满意的方案。在法制完备的民主国家,请愿已经成为不同派别的公民组织之间相互交流的良好方法,请愿书成了政治交流的友好使节。法国学者让—弗朗索瓦·西里奈利说:“请愿书成为两个对立阵营的使者,在表明各自立场的同时,又对双方作出了详尽的介绍,同时为双方提供了自我展现的阵地。”[17]请愿既然是主人(公民)与主人(公民)之间的关系,请字当头有什么不好呢?有什么面子上不好看的问题呢?何必要示以威胁呢?何必要变请愿为示威呢?其六,马克思主义反对请愿论。认为斯大林、毛泽东是马克思主义者,他们都反对请愿,所以马克思主义是反对请愿的。从现有的资料看,斯大林、毛泽东的确是反对请愿的,至少是不提倡请愿的。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新民主主义论》等文献中,只提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从来不提请愿自由。然而,斯大林、毛泽东反对请愿不能表明马克思主义是反对请愿的。因为其他许多马克思主义者(包括马克思本人)并不否认请愿的价值,也不认为请愿没有面子,有失尊严。据记载,“1843年3月,科隆犹太社团的代表找到马克思,希望他给当地的政府机构写一份请愿书,呼吁改善犹太人的处境,马克思欣然同意。”[18]另据记载,当年,“普鲁士政府日益感到《莱茵报》对它的威胁。1843年1月19日,在国王弗里德里希—威廉四世的主持下,内阁通过决定,从4月1日起查封该报。为保证在查封前报纸不再发表政府不满意的文章,对它实行双重检查。为报纸免遭查封的恶运,普鲁士各地各界人士纷纷向政府请愿,马克思在1月底的《科伦市民关于继续出版<莱茵报>的请愿书》上签了名。随后,他又在2月12日的《莱茵报公司股东关于继续出版<莱茵报>的呈文》上签了名。”[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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