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不宜规定示威自由
和谐视角下公民基本权利的反思
刘大生
【摘要】请愿和示威都是国民的集体政治活动,两者具有一些共同的形式,但性质却是严重对立的。请愿是向政府提出愿望和要求,希望得到重视;示威则是向政府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示以威胁,以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请愿是以承认现行法制为前提的,示威则具有革命的性质。
宪法的基本价值是结束革命并预防新的革命发生。因此,
宪法确认国民的请愿权,保障请愿自由,符合
宪法的基本原理;
宪法规定国民的示威自由则不符合
宪法的基本原理,是
宪法的自我否定。部分国家的
宪法规定了示威自由,这是复杂的政治历史和革命运动的产物,当世界进入和平发展的时代,当中国进入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时期,我国宪法中的示威自由应当取消。
【关键词】
宪法原理;取消示威自由;和谐
【全文】
本文所论之请愿,是指国民(公民或者臣民)集体为了自身利益、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向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请求予以重视的政治表达行为。国民个人的诉讼活动、伸冤活动、参政(批评建议)活动,等等,不在本文所说的请愿范畴之内。本文所说的请愿自由,是指
宪法对国民请愿权利的保障。本文所说的示威,主要是指民众集体对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采取强烈抗议以至实施准暴力活动的行为。本文所说的示威自由,是指
宪法规定的、实际上不符合
宪法原理的公民的示威权利。
一、请愿与示威的不同性质
请愿与示威都是公众(一个国家的部分公民或者部分臣民)的政治参与行为,他们有共同的载体——集会和游行,因此,人们往往分不清两者的区别。其实,这两者在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上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其一,请求与威胁。请愿,顾名思义,就是提出请求,请字当头,没有任何威胁和强迫的意图。如东汉的太学生刘陶等人为了反对官场腐败而举行的请愿活动,北宋的太学生陈东等人为了抵抗外来侵略而举行的请愿活动,晚清的康有为等人为了变法图强而举行的请愿活动,都是提出请求,都是表达为国家出力、为政府分忧的忠心和决心。正因为这些请愿活动没有任何要挟和威胁,才获得当时最高领导机关的认可,从而取得了成功。示威则大不一样,商务印书馆2001年出版的《辞源》解释说:示威就是“表示威武”,并引用《左传·文公七年》中的“叛而不讨,何以示威”的典故作为佐证。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1年出版的、由罗竹风主编的《汉语大词典》解释说:示威就是“显示威力”。这表明,示威就是威胁,甚至是武力威胁,就是统治者向被统治者显示武力,这是示威的最初含义。到近代,当被统治者对统治者示威的时候,它仍然是一种显示威力的威胁,仅仅是主客体调换了位置而已。不管是官府对公众的示威,还是公众对政府的示威,示威者一般有强大后盾,或者自以为自己有强大后盾,所以态度都比较强硬。其二,和平与准暴力。请愿,就是表达愿望,请求重视。既然是请求,其态度必然是谦卑的。因此,真正的请愿活动都是和平的,非暴力的。如20世纪60年代,由马丁路德金领导的美国黑人民权运动,是请愿活动,也是和平非暴力运动。示威原本就是一种威胁,威胁自然包含暴力因素。从实际上看,示威活动不仅仅伴随激烈的言论,强烈的要求,漫天飞舞的、没有具体签名的传单,往往还伴随扔鸡蛋、扔石块、砸门窗、烧毁公私财物、厮打等等准暴力行为。其三,法制与革命。请愿是在
宪法不禁止的范围内,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贯彻法律或者和平变革法律的社会政治活动。请愿者承认政府是合法的或者基本上是合法的,即使认为政府缺少合法性也不将政府当敌人看待,不主张对政府实施革命。因此,请愿不会和现行法制产生冲突,相反,它是现行法制的运用,有利于现行法律的贯彻和法制的完善。近代的民众示威活动,正如著名宪法学家张光博先生所说的那样,“往往用于对敌人表示愤怒和抗议,并向敌人显示力量。”[1]这实际上是暴力革命的辅助手段,是革命的一部分。事实正是这样,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中国共产党在国民党统治区领导示威活动的时候,就是将示威当作革命事业对待的。当年的革命者认为,“请愿是合法的行动,示威则是革命的斗争。从‘请愿’到‘示威’是学生群众由合法运动进到革命斗争的第一个转换。”[2]这是1931年九·一八事件后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