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被告的律师们找来了两类专家证人:妇科医生讨论注意标准,早产疾病专家(neonatologists)讨论因果关系。我们关注的焦点是下列问题[2],法律角度怎样解决因果关系问题,认定原告基于“优势可能性”理论证明没有被施用ACS药物与因RDS疾病导致胎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符合怎样的要求?要理解这个问题,将这个问题分开检讨非常重要。(1)ACS药物可以减少新生儿患有RDS疾病的风险机率吗?(2)给病人施用ACS药物与胎儿患上RDS疾病之间有“优势可能性”吗?从法律的目的看,第二个问题是独立的,尽管他们很容易混为一谈。第一个问题的答案被认为是一般性问题,是一般胎儿风险减少的问题。第二个问题的答案要求探寻每一个具体胎儿风险是否减少,每一个胎儿的情况都具有特殊性。
原告的新生儿疾病方向的专家证人作证明确的认为,药物使用符合理性标准,婴儿的RDS疾病由医院没有提供病人ACS药物所致。他的理由很简单,他分析数据(更确切说是综合分析公开发表的报告),这些报告以随机细节数据的形式描述了两组有早产危险的孕妇,最广泛的观察相关变量(妊娠岁数;早产儿性别;种族等)。一组孕妇被施用ACS药物;另一组没有。对两组孕妇分娩的婴儿患有RDS疾病的比率进行分析并做出相关分析报告,报告显示如果孕妇没有被施用ACS药物,大约40%的婴儿在孕妇妊娠28周后出生将患有RDS疾病,与之相比,如果孕妇被施用ACS药物后这个机率只有28%。据统计,每组需要150个孕妇的统计数据才能显示出RDS疾病发病率40%与28%之间的不同。
这不是一个庞大的临床研究中的特例,他是庞大的临床研究中的普通的一部分而表现在报告中。综合分析报告中评估了大约35000个婴儿的状况,他们作为随机临床数据的一部分,进一步说,ACS药物是被分析的风险因素,婴儿患有RDS疾病是分析的结果变量。原告的专家证人引证了所有的分析报告。ACS药物减少了在孕妇妊娠28周早产的婴儿患有RDS疾病的机率的在10000组中占9999组。很明显,他以合理的标准确定的认为,没有向孕妇提供ACS药物导致婴儿患有RDS疾病。
但是被告的专家证人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她认为问题的关键不是ACS药物减少了在妊娠28周后早产的婴儿患有RDS疾病的机例,而是在这个具体的案例中,缺乏具体证据说明没有施用ACS药物导致婴儿患有RDS疾病。她承认妊娠28周后早产的孕妇被施用ACS药物将患有RDS疾病的比率从40%降到28%,同时她也认为这个减少仅仅是统计数据意义上。而且她指出了风险减少的复杂性。每一组100个孕妇在妊娠28周以后早产,之前没有被施用ACS药物,40个婴儿将会患上RDS疾病,同时另外一组100个孕妇同样条件下,被施用ACS药物,28个婴儿仍然会患上RDS疾病(这个绝对数字根据统计数据得来)。因此,只有第一组中40个患病婴儿中的12个的患病可以归因于没有被施用ACS药物,另外28个婴儿的患病不能因此归因于没有被施用ACS药物。简言之,任何一个具体婴儿因患病而可以归因于没有被施用ACS药物的比率是12/40(根据原告相关报告)=30%。这个数字远远低于“优势可能性”规则要求的50.1%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