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质押的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只是就票据质押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别而为的规定。当然笔者并不赞同这种易生歧义的规定,为避免理解上的混乱,统一司法审判实践,最高法院有必要对两个司法解释予以统一。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征决定了内部关系作为原因关系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时质权人手中的票据已失去了票据的本质特征,与普通债权无异,但这决不是质权人追求的结果。而要想根据票据的特征,通过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实现质权,就必然涉及第三人,那么这种质权必须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才能确保其顺利实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时,应当也只能从外部关系的角度对票据质权的设定进行规范才是妥当的,设定票据质权必须以背书方式记载“质押”字样。


  

  (二)票据转质法律规定之适用


  

  如前所述,多数物权法学者认为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转质的规定当然适用于票据质权,具有典型意义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并未规定质押背书,但学界普遍认为质权人有权转质。有人认为,虽然被背书人不得为转质之背书,但仍可依民法规定进行转质;20有人认为,记载设质文句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但应适用“民法”第908条909条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8}143也有人认为,“就汇票设定权利质权者,与让与汇票无异”,{20}当然也得转质。


  

  笔者同意权利质权转质应适用动产质权转质法律规定的观点,但具体到票据质权这种权利质权,则要结合传统票据法理论及票据的特征具体分析。从传统票据法理论、名国票据立法的规定以及票据实务三方面综合考虑,票据质权人不得享有转质权,也就是说,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质权人)不能再为质押背书(转质)。


  

  首先,从权利转质的制度价值看。出质人以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出质,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对债权人债务的履行,而绝不是要让质权人使用质押财产或权利,更不是为了让质权人以此财产或权利再次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向第三人提供质押。从这一角度讲,质权人无权以出质财产或权利转质。但是从发挥出质财产效用的角度观察,质权成立后,质权人并无权使用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使出质财产或权利处于闲置状态,不利于“物”之效用的充分发挥,所以才例外地承认质权人的转质权。但票据的功能在于权利人届期提示付款以实现票据上的权利,所以完全不存在“闲置”或影响其效用发挥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允许转质的制度基础。


  

  即使是承认质权人转质权的国家,其立法也不都是同时承认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许多国家立法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仅承认承诺转质,而不承认责任转质。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押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德国民法上也不承认责任转质,只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21}票据质权的转质是通过质权人的背书行为进行的,所以其不必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即可依《票据法》规定为之,因此,倘若转质则只能是责任转质,而不是承诺转质。


  

  其次,从各国票据立法例看。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多数对质权人的转质持否定态度。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票据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可见,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质权人)只能再为代理背书,不能再为质押背书,也就是说不得转质。《德国票据法》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法国商法典》第122条等都有相同规定。我国《票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票据法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4]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