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就质押背书而言,对该条规定既不能仅从字面意义理解,也不能作对应性理解,因为两种观点均不符合票据法理论,也与上述《票据法司法解释》47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的规定相矛盾。我们只能说,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51条规定存在含义不明确的弊端,建议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三、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适用


  

  (一)票据质权设定法律规定之适用


  

  关于票据质押,“《物权法》224条规定的凭证交付不能理解为仅仅将凭证本身移转占有(这是动产质押的条件),它还必须在其上记载质权人的权利,否则移转占有并不当然设定质权。”{16}556无记名票据质押,仅将票据交付即可设定质权;记名票据,必须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方可设定质权。{16}556“票据由出质人持有转为质权人持有,应当设质背书,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只有背书,才能产生出质的法律效果。”{17}这就“涉及我国《物权法》和《票据法》对票据质权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物权法》仅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行,票据质押与其他票据行为之间的关系等,则非我国《物权法》所及,应为《票据法》的分内之责。因此,在票据质押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应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我国《物权法》只规范作为票据质押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之设定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13}366另外,《物权法》《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应当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18}“《票据法》为民法的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自然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能认为在《票据法》之外还有因适用民法规定而生的票据上的质权。”“况且若区分民法上的票据质权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在法律适用上会产生困难。”{10}170。因此,记名票据质权设定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生效条件,这“也可以极大地方便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减少不必要的成本,如诉讼费用等。”{1}322


  

  我国《物权法》规定质权的效力始于票据交付时,虽然并不否认交付之前应当进行相应的记载,但仍有不明确与不完善之嫌。笔者认为,对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应当区分记名票据与无记名票据,对于无记名票据设质,以交付为成立要件;对于记名票据,则以背书为成立要件。而背书记载的内容当然应当以《票据法》的规定为准。所以,有关《物权法》的司法解释应以恰当的方式表明,有关票据的质押,《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规定,则上述问题即可解决。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