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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权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票据质权成立之法律规定


  

  (一)法律规定之冲突


  

  《担保法》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4}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导致理论上的混乱与实践中的争议。一般而言,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如果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肆意毁约。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与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已足,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但《票据法》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质押背书对第35条规定的准用。也就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倘若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付,却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按《物权法》规定可以成立票据质权,而按《票据法》规定则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当然也就无所谓票据质权。


  

  由此可见,《物权法》《票据法》有关票据质权设立上的冲突规定,突出地表现在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义的字样,或者说,出质人交付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这是近年来学界及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问题,这种争议不仅仅因为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更是直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票据法司法解释》不同规定的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法司法解释》55条则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学界及司法部门几乎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问题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5}有人认为“对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的意义,《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而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6}那么,对这一冲突规定应当怎样理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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