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对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能否再背书未作任何规定,也就是说,其对票据质权转质并无相应规定。但《票据法司法解释》却作出了与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同的规定,根据其第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质押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应当说,这一规定与是与世界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对票据转质的规定相吻合的。日内瓦法系各国票据立法均规定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只能进行委托收款背书,不能进行转让背书和质押背书。因此,长期以来,学界及司法实践均认为票据质权人不享有转质权。{12}
虽然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不提倡转质”,{13}但学界普遍认为其第217条对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作出了一体承认的规定,[3]这就与《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不允许票据质权人转质的规定形成了冲突。
(二)冲突法律规定之解读
多数学者认为法律关于动产转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包括票据质权在内的权利质权,权利质权转质与动产质权转质并无不同,质权人既可以进行承诺转质,出可以进行责任转质。{14}但也有学者认为责任转质在当今社会并无重大价值,却加重了出质人的负担和风险,有失公平,建议借鉴德国、瑞士等国法律规定,只承认承诺转质,而否定责任转质。{15}
我国《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权的转质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而是准用了对动产质权转质的规定,理解上应当包括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无疑。《票据法》对于票据转质并无明确规定,其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权,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对此,学界一般认为,质权人通过质押背书取得的是票据质权,而非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只能进行委托取款背书以实现票据权利,而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否则即与票据质权设定目的相背;也有人认为当质权实现条件具备之时,质权人既可以直接提示付款,也可以通过委任背书委托他人代为取款,还可以通过背书行为将票据转让或质押,三种方式均是实现质权的有效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存在不明确之处。首先,如前所述,其分别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不允许质权人通过质押背书进行转质,并特别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入质票据的兑现日期后于其所担保的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从另一个角度重申了质押票据不得转质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也涉及到人质票据的转质问题,但是围绕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却有颇多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从这一规定看不出质权人可否将票据转质。这一模糊不清的规定,导致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理解的混乱。就该条中的质押票据而言,至少有两种理解:其一,仅从字面意义理解,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也就是说以票据设定了质押,被背书人(质权人)可以再进行转让背书、委托背书以及质押背书,那么,很显然质权人是可以转质的,只不过原背书人(出质人)对后手(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转质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但这一理解不仅直接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矛盾,而且也与传统担保法中的转质理论相悖,更不符合传统票据法不允许质权人转质的理论;其二,如果对该条规定作对应性理解,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也就是进行了质押背书后,被背书人又背书质押(质权人转质),那么,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很显然,这一理解存在着与第一种理解相同的不合理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