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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中的人格范畴含义辨析(上)

  
  “主体性要素”是我国学者张俊浩教授提出的范畴,指“人(亦即生物人——引者注)之所以作为人(亦即法律上的自然人——引者注)的要素或者条件”,张教授进一步认为,“人格”是“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或“人(亦即生物人——引者注)之所以作为人(亦即法律上的自然人——引者注)的事实资格”。[55]龙卫球教授也持这种观点,他认为:“民事主体……具有主体性要素,这些要素……称人格。”[56]可见,张教授和龙教授于此所谓的“主体性要素”和“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得以构成的客观要素(或条件)”,这两个术语也就相当于我国很多学者所谓的“人格利益”,[57]因为这三个术语都表示生物人在成为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和法律上的主体时在客观上所应具备的诸多要素,比如,具备生命、身体、健康等生理性要素,具备姓名、肖像等据以表明社会成员身份的标表型要素,具备尊严、自由、名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生物人才能成为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个人”和法律上的“自然人”;同时,这三个术语也都表征人格权的客体。[58]

  
  为了避免与其他几种意义上的“人格”范畴相混淆,本文使用“主体性要素”这一称谓——而非“人格利益”——来指代作为人格权之客体的、“人格权”范畴中的“人格”一词。

  
  (五)小结

  
  综上,“人格”范畴具有诸多含义,除了上述四种与本文论题紧密相关的含义外,该词在文化与社会理论上还具有(或曾经具有)“具体的人的品格和特点的整体”、“面具”、“书写符号”、“戏剧里的虚构人物”、“私有财产”等含义。[59]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本文使用“主体资格”、“主体”、“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这四个概念来表达私法理论和制度中的“人格”范畴的上述四种含义。下面就以“主体资格”这一义项作为参照项,来分析“人格”的这几种含义之间的区别,换个角度来看,此等区别也就是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与“主体”、“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人格权”等相关范畴之间的区别。

【作者简介】
崔拴林,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See Paton,Jurisprudence(2 ed. 1951)314-315.转引自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四卷)》,王保民、王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注11。
有关观点详见下文的介绍和分析。
参见葛云松:《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至少不应该同时在几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人格”一词,否则就会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淆和法学交流中的混乱。
这是我国哲学家赵汀阳先生在分析我国当代的思想文化领域缺乏智慧的问题时说过的一句话,见赵汀阳:《智慧复兴的中国机会》,载赵汀阳等:《学问中国》,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在笔者看来,赵先生的这句话用来描述我国民法学界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就如本文所探讨的“人格”范畴的含义问题)上的研究现状也是适用的。
Cf. Patrick William Duff.Personality in Roman Private Law.New York:A.M.Kelley,1971.p.25. J.A.C.Thomas.Textbook of Roman Law.Amsterdam:New York:North-Holland pub.co.,1976.p.387.
参见David M.Walker:《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63页。
根据笔者的考察,英文中“法律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除了“personality”,尚有“personhood”这一表述,就此可参见以下一些文献:What We Talk About When We Talk About Persons:The Language Of a Legal Fiction.Harvard Law Review,2001,114(该文原始出处即无作者信息——引者注).Mark M.Hager.Bodies Politic:The progressive history of organizational“real entity”theory.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1989,50.Michael D. Rivard.Toward A General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Personhood: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Personhood For Transgenic Humanoid Species.UCLA L. Rev.,1992,39.Gregory J. Roden.Prenatal Tort Law And The Personhood Of The Unborn Child:A Separate Legal Existence.St. Thomas L. Rev.,2003,16.Sharon Van Gundy.Rhode Island''s Fetal Tort Law:Viability Determines Legal Personality Of Fetus In Wrongful Death Cases.Suffolk U. L. Rev.,1993,27.Fernandez Angela.Albert Mayrand’s Private Law Library:An Investigation of the Person,the Law of Persons,and‘Legal Personality’in a Collection of Law Books.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2003,53.
See Patrick William Duff,Id,p.1.
社会学巨匠马克斯?韦伯在“法律主体资格”的意义上使用过“Rechtspersönlichkeit”这一范畴,他特别运用该范畴分析了私法中的法人主体资格问题。详见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6、102、103、109、115、118、131、385页。康乐、简惠美两位译者将Rechtspers?nlichkeit一词译为“法人格”,揆诸韦伯的相关论述,该词相当于本文所谓的“法律主体资格”。
参见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76页。值得一提的是,后两个德语词在字面上是“法律主体性”和“赋予主体性”的意思。
葡萄牙学者Pinto即指出:“法律人格即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见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1999年版,第100页。
公法与私法都体现为以权利、义务和责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这是它们的共同特征。参见美浓布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特别是该书第二章第一节“公法与私法的共通性”。
这三种民事能力属于私法人格/主体资格的三种类型,详见下文的分析。
参见《英汉法律词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107页,第451页。
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02页。
对于人格/主体资格是某种实体成为法律主体的法定条件(而非相应实体在客观上具备的某种条件)的分析,详见下文“‘主体资格’与‘主体特质’的区别”这一部分中的内容。
《哲学大辞典》编辑委员会:《哲学大辞典(上)》,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代表性的观点,可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1页。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还有在下文“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与‘主体性要素’和‘人格权’的区别”这一部分中介绍的将“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的诸多台湾学者的观点。
其中代表性的论述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参见前引,马俊驹、余延满书,第19页。
他们仅在拥有个人财产时的个别情况下,才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成为义务和责任主体。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8页。
对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三种私法人格/主体资格的详细分析,参见崔拴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博士学位论文),厦门大学法学院2005年,第一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第三章第二节和第三节。
Cf. Patrick William Duff,Id.,pp.73-94.
韦伯在使用“Rechtspersönlichkeit”一词分析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之团体的发展史时,有这么一段论述:“整体,就像任一个私人,也被当作个人权利与义务的担纲者。整体可以拥有称号权、身份权与发明权,并且具有违法行为能力,换言之,一定的违法要件事实,特别是其机构的作为和不作为,可以依法追究整体,并由整体赎此罪责。尤其后面这种违法行为责任的追究,绝非例外”。详见前引,韦伯书,第123页。据此,在韦伯的上述语境下,法人团体所具有的“Rechtspersönlichkeit”也就是指“可以成为权利、义务及责任之主体的资格”。
参见郑永流:《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〇〇五年卷.总第八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对于近现代大陆法私法中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体现了何等伦理和价值取向的分析,详见前引23,崔拴林文,第一章第二节和第三章。
Cf . Patrick William Duff,Id.,pp.24-27 , 48-50. J.A.C.Thomas,Id.,pp.387-389.
See David Collins.Age of the Living Dead:Personality Rights of Deceased Celebrities,Alberta L. Rev.,2002,39:p.918,n.34.
See Elisabeth Logeais、Jean-Baptiste Schroeder.The French Right Of Image:An Ambiguous Concept Protecting The Human Persona.Loy. L.A. Ent. L.J.,1998,18:p.540.
对于国外的死者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制度的介绍与分析,Cf .David Collins,Id..Elisabeth Logeais、Jean-Baptiste Schroeder,Id..F. Jay Dougherty.The Right Of Publicity -Towards A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Loy. L.A. Ent. L.J.,1998,18.
参见雷蒙.威廉斯:《关键词:文化与社会的词汇》,刘建基译,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350页。
参见前引32,雷蒙.威廉斯书,第348页。
参见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第398页。Hans Hatterbauer:Grundbegriffe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2. Aufl.,München:Verlag C.H.Beck,2000.S.11ff.感谢留学德国的胡晓媛女士为笔者提供这一资料。
参见H.T.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第二版)》,范瑞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以下。
参见邓晓芒:《康德哲学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172页。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2—13页。
参见邓晓芒:《康德自由概念的三个层次》,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26页。
参见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序言”第33-35页。
在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体系中,责任、义务、主体等概念对于伦理学和法学这两个道德形而上学的分支都是共同适用的,参见前引37,康德书,第24页。由此,康德认为,具有纯粹实践理性的生物人可以同时成为道德和法律上的人/主体。
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只是其《道德形而上学》的第一部分,参见前引,康德书,序言。“道德人格”的定义见诸该书第26页。
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使用的Pers?nlichkeit一词在英语中的对应词亦为personality或personhood,详见: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90、118-119、160、220页。Immanuel Kant.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edited and translated,with notes and introductions by Lewis White Beck.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pp.69,90-91,123,169. Edward J. Eberle.Human Dignity , Privacy , and Personality in German and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Utah Law Review , 1997, p.973.Lawrence B. Solum,Id.,p.1270.
参见前引42,康德书,第118-119页。
参见前引42,康德书,第144-145页。
参见前引37,康德书,第35页。
无独有偶,德国学者罗尔夫?克尼佩尔也对康德的上述观点作这样的理解。参见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
参见前引37,康德书,第26页。
参见前引34,汉斯.哈腾鲍尔文,第398页。
黑格尔在其(法)哲学中使用的Person 和Persönlichkeit两个词在汉语中分别被译为“人”和“人格”。参见: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Mit Hegels eigenhaendigen Randbemerkungen in seinem Handexemplar der Rechtsphilosophie,5. Aufl.;Hamburg:Verlag Felix Meiner,1995.S.51ff..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权哲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6页以下。另外,黑格尔使用的Persönlichkeit一词在英语中的对应词亦为personality,See G. W. F. Hegel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影印本).ed. By Allen W. Wood,Translated by H. B. Nisbet,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p. 68ff..
See G. W. F. Hegel,Id.,p.68.参见前引49,黑格尔书,第46页。
参见前引49,林喆书,第237页。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林喆教授的观点,黑格尔此处所谓的“权利能力”指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的能力,据此,该范畴与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有一致之处。但另一方面,黑格尔是从他使用的“人格”范畴所内含的“可以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意志自由”这一点推导出“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的自由”(此即他所谓的“权利能力”)的,因此,他讲的“权利能力”是其法哲学中的范畴。德意志法系私法制度确立的“权利能力”则仅指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并不特别强调相关主体必须要具备相应的自由意志(以便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以及如何履行义务)的意义——无自由意志的生物人也可以享有权利能力,即可证明这一点。所以,不应把黑格尔所讲的“权利能力”与私法中的“权利能力”混为一谈。
See G. W. F. Hegel,Id.,p. 69.参见前引49,黑格尔书,第46页。
参见前引49,林喆书,第237页。需要强调的是,上述黑格尔的“法的命令”的第三层含义中的“人格”一词的含义仍是指黑格尔的法哲学语境下的“自由意志”的意思,而不是指纯粹的私法理论中的“主体资格”或“自然人主体”等。
参见前引26,郑永流文,第145-146页。
参见前引19,张俊浩主编书,第10、140页。
参见前引19,龙卫球书,第20页。
我国民法学界主流观点将人格权的客体称之为“人格利益”,代表性的观点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在此涉及的相关问题是:法人是否也可以享有人格权?如果可以,则“法人人格权”范畴中的“人格”一词是什么意思?笔者倾向于不赞成法人也享有人格权的观点。退一步讲,即使承认“法人人格权”范畴和制度,其中的“人格”一词也仅仅指法人的名称、商誉等极为有限的几种与法人自身的存续和经营密切相关的事项,而在本来意义上的“人格权”范畴中,“人格”一词则指自然人之需要得到尊重和保护的且具有开放性的构成要素。这两种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实在大相径庭。由此可见,“法人人格权”的提法仅仅反映了保护法人的经济利益的价值取向,与原本意义上的“人格权”范畴和制度所体现的尊重和维护个人尊严的人文主义思想实难同日而语。所以,在本文中,“人格权”仅指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人格”范畴的第4种含义“主体性要素”也仅指自然人的客观上的构成要素。
参见前引26,郑永流文,第146页。前引32,雷蒙.威廉斯书,第348-351页。
另外,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格”一词具有“主体”、“权利能力”和“人格利益”三种含义。详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前引57,梁慧星书,第125-126页。就笔者的考察范围而言,这种观点在国内民法学者对“人格”一词的既有理解中具有代表性,其概括也较为全面。不过,该观点将“人格”一词所具有的“主体资格”的内涵局限为“权利能力”,这是本文所不赞成的;再者,为了尽量减少该观点用来指称人格权之客体的“人格利益”一词与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一词之间可能会产生的混淆,本文使用“主体性要素”一词来指称人格权的客体,这也是本文与该观点之间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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