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在康德看来,作为伦理上和法律上之主体的“人/主体”(Person)都具有“人格”(Pers?nlichkeit)这种特质(或属性)——亦即人(Person)所具备的发展自己的纯粹实践理性。这种抽象的主体观念在伦理学和法学理论上被进一步作了如下演绎:一切的生物人只要能够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可以取得这种“人格”,这样,此等“人格”的享有(原则上)对一切生物人都是毫无阻碍的。同时,只要每个人都具备这样的“人格”,就可以产生“人人平等”的原则。[48]
就黑格尔而言,他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也使用了“人格(Persönlichkeit,personality)”[49]]范畴来指称作为法哲学意义上的“人/主体(Person)”之本质的自由意志。这一判断的依据是:第一,根据该书第35节的正文,“人格”的要义是:具有种种规定性和有限性的个人意识到自己可以具有的无限性、普遍性和自由。第二,根据该书第35节的附释,人格开始于对作为“完全抽象的自我”——即否定了“具体的自我”的一切具体限制性和价值——具有自我意识的时候。所以,此等“人格”概念的基本特征是:完全抽象。拥有此等人格的具体的生物人(Mensch)就成了这样的人(Person):“人就是意识到他的纯自为存在的那种自由的单一性”,[50]换言之,具备黑格尔所谓的“人格”的人就类似于具备康德所谓的“自由意志”的人,这样的人(Person)具有不可规定性和无限可能性。对于德国近代私法建构自然人的主体资格而言,黑格尔论述“人格”范畴的意义在于:该范畴揭示了生物人可以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所需具备的本质属性。详言之,人格是自由的,它具有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即“权利能力”;而自由的规定就是法的规定,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许可或授权,这样,人格内含自由的规定,就是内含法的规定,也就内含“权利能力”。[51]通过此等演绎,黑格尔得出了一项“法的命令”:“成为一个人(Person)并尊敬他人为人(Person)”,[52]这一命令有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生物人(Mensch)与法律上的人/主体(Person)是不同的;
第二,法律使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
第三,法律上的人/主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因为此命令本身以及其中要求的“尊敬(respektieren)”都含有义务(Pflicht)的意义在内:“您必须成为一个有人格的人(Person),并且有义务将其他人作为有人格的人(Person)来尊重!”[53]
由此,黑格尔的法哲学(象康德的前述理论一样)也为私法建构自然人主体制度提供了这样一些理论资源:生物人与法律上的人/主体是不同层次的两个概念,生物人必须具备“人格”这一属性,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主体;法律上的人具有了“人格”这一特质,也就具有自己认识自己、自己规定自己的能力,也就具有自己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的私法自治的能力,同时,彼此之间也就是平等的(因为承认“自治”,就排除了“他治”的可能性)。
由上可见,基于康德的伦理哲学和黑格尔的法哲学,德国私法理论以“社会文化意义上的人的特质”的一般含义为基础,又赋予“人格(Persönlichkeit)”范畴以“可以从生物人发展成为道德/法律主体的能力(亦即纯粹实践理性/自由意志)”或“道德/法律主体所具有的特质(亦即纯粹实践理性/自由意志)”的特殊含义;在笔者看来,郑永流教授在总结德语世界对“人格(Persönlichkeit)”范畴之理解的基础上所作的如下解释也反映了该范畴的这一种特殊含义:
(人格)指人(亦即“生物人”——引者注)的作为主体的能力、素质和才能。因为作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需有自我决定、自我意识和自我支配等自治的能力,而生物意义上的人与其他动物一样,由于缺乏这种能力,被动受制于自然,人从生物意义上的人演进到社会文化意义的人的过程,就是这种能力不断培养和增强的过程,藉此能力,人(亦即“生物人”——引者注)方才成为社会文化意义的人……。[54]
“人格”范畴所具有的“人的特质”的含义——尤其是Persönlichkeit所具有的“可以发展成为道德(和法律)主体(Person)的实践理性/自由意志”的特殊含义——与该词具有的“主体资格”的含义之间既有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下文将在“‘主体资格’与‘主体特质’的区别”这一部分对此予以分析。
(四)“主体性要素”的含义
在法律上,“人格”范畴也有“人格权的客体”的意思,“人格权”范畴的中文表述及其英文对应词“personality right”和德文对应词“Persönlichkeitsrecht”就从语言表述上说明了这一点。进一步讲,作为人格权之客体的“人格”范畴是“主体性要素”的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