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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型理论和类推方式研究

  
  避免“恶法亦法”的困难,不是形式逻辑的方式可以解决的,这时需要进行非形式逻辑论证。对恶法的判断本来就蕴涵了人们对“善”的理解,价值判断的标准和方法笔者将另文阐述,虽然这个问题不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却也反映出公正的法律判决是形式逻辑方法无法解决的,而不仅仅是类推方式是如此。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类推方式是适用刑法的基本方法,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派生的禁止类推原则的适用应当基于实质论证的考量。也就是说,无论在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或者法律论证过程中,类推方式作为形式上的保证,而禁止类推则作为实质上的保障。如果从实质上说,绝对禁止类推有可能使被告人的权益遭受侵害,所以即使是在实质上论证应采取有限制的禁止类推原则。既然刑法的适用是如此,我们就更可以推及其他部门法。

  
  结语  考夫曼的类型理论的出发点是为了解决在法律发现过程中如何使得事实与法律规范相对应,从而得到正确的判决。本文从考夫曼的理论为出发点,将类型理论和类推方式予以拓展,不仅关涉到法律发现,而且与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有关联。类推方式不仅是一种在法律适用中需要使用的通常方法,这种方法以建立在共相基础上的类型理论为出发点,通过类推的方式将规范与事实予以联结,惟有在命题的共相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在法律推理过程中成功跨越规范命题与事实命题之间的鸿沟,才能获得相应的结论命题;另一方面对类推方式的证明关乎证明方式上的命题证明,往往为法律论证所忽略,而恰恰是对类推方式的证明保证了法律结论似真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可以说,人的认识是类型化的,以类推方式运用于法律发现、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是符合认识论的要求的——这一切已经可以从刑法适用上得到证成。

【作者简介】
王晓,浙江理工大学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本文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继成教授、中山大学熊明辉教授提出批评性意见,在此深表谢意。

有关考夫曼的类型理论可参阅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湾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休谟曾留下“休谟问题“引发了几百年来的争议,参见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湾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7页以下及译者序。
值得注意的是,在《类推与「事物本质」》中考夫曼是赞同此种观点的,但在其另一部著作《法律哲学》中,他认为类推不是逻辑上的推论,而是一种带有相当复杂结构的比较。
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湾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65页以下。
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湾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9页以下。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页。
黑格尔认为在人的认识中,概念被人作主体,强调主体的独立性,自在存在,这在许多哲学流派中得以表现,如斯多葛派、伊壁鸠鲁派和怀疑主义。参见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四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375页。
如石里克认为:“在日常生活中认知的确以这种方式发生而且具有满足各种实践目的的确实性。”M·石里克:《普通认识论》,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4页。
婴儿学习语言需要使用实指法,可以说这是一个常识。相关论述可参见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蒯因:《语词和对象》,陈启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以下。罗素:《人类的知识》,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6页以下。唐纳德·戴维森:《对真理与解释的探究(第二版)》,牟博、江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这里借用了斯特劳森关于知识框架的理论。参见彼得·F·斯特劳森:《个体:论描述的形而上学》,江怡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反对意见是:“如果这种理论是正确的,那么反过来我们只要在概念上增加某些特征,就能把它重新变成实在事物。这当然也是无稽之谈。不管我们给概念加上多少具体的特征,概念顶多只能成为个别事物的概念;但它决不可能成为该事物本身。” M·石里克:《普通认识论》,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4页。这种看法产生于本体论与认识论的混淆,不为笔者认同。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8页。
参见安·兰德:《客观主义认识论导论》,江怡等译,华夏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参见埃德蒙德·胡塞尔:《经验与判断》,邓晓芒等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68—369页。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页以下。当然拉伦茨比较赞同对于典型性的、范例式的案件可以适用概念涵摄的方式,但是对于复杂案件则应该采取类型描述的方式。
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湾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7页。
恩吉施认为在法律整体内部可能存在不完整性,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通过“类比推理”和类似的以制定法为支撑的思维活动去排除漏洞。参见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参见R·M·昂格尔:《法律分析应当为何?》,李诚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8—94页。
G. Samuel. The Foundations of Legal Reasoning. Maklu, 1994. P.212.
张继成教授认为,“命题与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符合”也就是“真”的有效性标准。参见张继成:《“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参见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参见金岳霖:《知识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31页以下。
参见王晓:《走出困境:法律论证的认识论再思考》,《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考夫曼认为人们推崇禁止类推适用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德国1935年类推增修法所带来的恶果为人们广泛地批判;二是类推只能带来一个有疑问的判断,无法提供稳妥的结论。参见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台湾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5—17页。
参见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7页。
See C. R. Sunstein. On Analogical Reasoning. Harvard Law Review, January. 1993.P.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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