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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型理论和类推方式研究

  
  在法律领域中,单纯地依靠概念涵摄模型解决法律发现的问题已经为人们所诟病。因为每个概念所具有的波段宽度使得某个特定案件是否的确落入其所属范围是存在疑问的,再加上坚持概念涵摄模型的人往往坚持认为“模糊概念”或者类型会导致裁判变成非理性的决定,一种单纯的决定。[16] 笔者在论证了类型理论的可能性之后,下面主要展开类型理论在法律发现、法律推理以及法律论证是如何消除“休谟问题”带来的困扰的。

  
  三、类型描述以及类推方式在法律方法中的适用

  
  由于人们长期以来对类型理论的思维方式认识不清,从而导致对类推方法产生不应有的偏见。如果一个人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就可能提出较为极端的看法:我们面对法就是制定法,除此别无其它,而且制定法本身是自足完满的,因此在适用法律时不可能存在类型思维及类推方式。[17] 另一种较为温和的看法是:只有在出现法律漏洞时,类型思考和类推方式才成为漏洞填补的方法。[18] 当然晚近以来,不少学者就此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如考夫曼认为的所有法律发现的过程都是一种类推过程;如昂格尔认为类推是目的归属与情景分类之间反复不断的辨证关系,同时目的性指导是开放性的,导致类推本身是非积累性,从而可以摆脱对概念帝国主义的迷信。[19] 笔者在本文中拟抛开立法方面的内容,仅就法律适用特别是法律发现、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方面是如何运用类型思维和推论的展开讨论。

  
  法律发现一词存在许多歧义,本文采用的是考夫曼所指法律规范与事实的对应以得出正确判决的过程。在法律发现过程中,存在三方面的因素需要考量:事实的发现、规范的发现和两者的对应。就事实的发现而言,法律人都会赞同以下的观点:“事实从来都不是不证自明的,事实永远都不会自动展现在法官面前以供法律所适用。”[20] 事实需要我们去发现这一点似无争议,发生分歧的是我们发现的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笔者在其它论文中也论述过法律事实应是我们要发现的事实,从认识论看这种法律事实其实就是我们形成真的信念的结果,如果用语言表述出来就形成一个法律上的事实命题。其中蕴涵三方面的内容;类型的意指、命题的意指、支持的证据。类型的意指需要由经验并通过外在的事物证实,而命题的意指除此之外还要求信念上为真的支持,支持的证据则是外在的参照物。当然在法律过程中,需要事实命题与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符合,也就是说这是我们发现的法律事实“真”的有效性标准。[21] 就规范而言,需要给出能够适用于当下案件和其他可能发生的相似案件的某个一般性法律“命题”,[22] 即是说在我们发现适用于具体个案的规范时,要找出针对个案的法律规范命题所蕴涵的意指及其所归约的类型。一方面,我们完全可以仅就个案以明确法律规范命题的意指;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横向比较相似案件的可能意指范围。由此,事实命题与法律命题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而且在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我们完成的是命题的推导,虽然其基础仍然是类型。

  
  支持上述法律发现过程的最大理由是我们如果要得出法律结论的话,必须通过事实命题与法律命题的结合,换句话说就是命题的推理得出一关于法律结论的命题。在此有必要首先澄清“休谟问题”所带来的困扰。金岳霖先生对于命题的理论,可以作为对这一问题解答的一种思路。如果从命题所肯定或者否定的对象看,这些对象要么是特殊的事实要么是普遍的理,站在这一立场我们就说命题有特殊与普遍的区分;但是从命题与命题的显现之区别看,命题总是普遍或者类似普遍的,而且即使是特殊的命题(从对象而言),它的一部分内容也是思议范围之内的,没有特殊的内容,只有普遍的内容。[23] 所以就一特殊的事实所作的判断,可以认为是一个特殊的命题;然而从思的角度而言,命题所表示的都是与共相的关系,或者是现实的,或者是可能的。因此在通过关于事实的命题和关于法律的命题之结合得出法律结论的命题,以上述立场而言都是一种基于事物的本质或共相的普遍的推理。对于事实命题也是仅将其中蕴涵的抽象的要素与法律规范命题的抽象要素加以比较,得出一关于结论的存在抽象要素的命题。当然最终的命题需要还原成一个对具体的事实作出判断的特殊命题。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命题本身就带有特殊与普遍的两种面相,彼此的分离只是思考问题的立场不同而已,并不能由此造成两者的对立,形成彼此不能逾越的鸿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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