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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型理论和类推方式研究

  
  每一个代表概念或者类型的语词,如果它能够成为公共的参照点,那么它需要在不同的时代具有相类似的所指或者在每一时刻能够与其他事物有所区别。上述前者表现了语词相对的延续性,虽然语词随历史语境的变迁会发生一定的意义转化,但是仍然需要意义延续,否则我们只能对语词采取考古学的立场。而后者恰恰是语词能够独立存在的基础。但是这不足以论证语词与事物之间的某种必然性联系,因为在一个人使用语言时,首先立足于他所经验的世界,并且具有时间上的属性;而另一个人在理解前者的语言时,也无法逃脱其殊相决定的框架。[11] 因此语词与事物的联系一方面是纯逻辑范畴的必然普遍性,另一方面则是作为每一个人亲历世界的偶然特性。我们可以说,语词与事物之间具有共相上的普遍性和殊相上的偶然性,由此概念或者类型不能具有精确的含义。

  
  由此我们就可以进入第二个问题的考量:人最初是依靠类型而不是概念来认识世界的。传统上一般认为人类的认识是依据概念作为中介存在,实现人与事物对象的联系,虽然也认识到人的认识与外在对象之间不是同一的,但是认识还是可以通过概念与事物的相似性得以把握。而概念的产生则可以说是通过抽象掉个别属性从事物中概括出来。[12] 同时人们认为,人类知识的获得,主要依赖于概念的精确化(即使是通过命题获得知识也需要建立在概念的精确化之上);而类型化思维被认为决不是主要的方式。这可以从概念与类型的一般区分中看出:概念的产生是通过抽象掉个别属性从事物中概括出来,但是随着概念的精确化,其原初被抽象出来的要素被不断地舍弃,概念就越来越变得一般和抽象。而类型思考的原初步骤与概念一致,也是从从具体的事物中区分出一般的特征、关系等,然而其后则让其构成要素维持结合的状态,仅利用这些要素来描述类型。[13] 可以看出,概念的精确化是建立在不断缩小其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的,而类型则延续了“粗旷”的特征,那么按传统的认识显然类型思维是一种比概念思维更接近认识殊相的认知方式。

  
  为什么说人最初是依靠类型而不是概念来认识世界的呢?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论证:首先,类型是一种更接近认识殊相的方式,类型的形式有着比概念更“原始”的形态,可以认为即使在认同概念的情况下,也应该将类型看作是概念的基础。其次,传统上认为概念问题就是哲学上主要要解决的问题:“共相”问题。[14] 如果说我们认识世界最初就是通过把握个体所体现出来的、为自身存在必须具备的内在属性的话,那么我们要在认识论上解决知觉的把握与事物的呈现之间的差异性。可以说,我们的知识是以共相的相似性为基础的,依胡塞尔之见,就是个别对象对类型的共相的关系在对个别之物的每次把握中就已经同时在起作用:即通过个别事物在其本质上将遭遇的类型上的亲密性构建对象性。[15] 因此,类型的相似性比概念有着更初始的作用。可以说,如果类型认识方法更具实在性的话,那么概念认识则是我们在认识论上硬给自己加上的“紧箍咒”,特别是在回应怀疑论者提出的知识的不确定性时更是如此。

  
  如果我们认同人类的认识建立在类型可归约化的基础之上的话,那么就要面对类型所归约的特征或属性是什么?如果是事物的本质的话,这种本质又具有何种需要我们把握的内容呢?我们在建立类型的过程中,一般地经历了从感觉到知觉的过程,因此任何类型知识的产生,不可避免地首先带有个人殊相的制肘,而要从个人把握飞跃成可普遍把握的属性或者特征,就需要客观主义语境中的本质特征。因为如果在我们个人特征的所有内容中选择了在特定语境中为所有人认同的某个或某些特征,那么我们就可能得到随语境不同而不同的类型分类;我们不能得到纯粹分析的先验的知识,所有的类型知识都是通过经验得来的,即使是采取逻辑推理而获得的类型知识。所以我们可以说,任何实体的某个特征都不能被排除在确定它的类型知识以外。然而要命的是,即便我们把这些特征规约为是本质特征,也是人在认识意义上的把握,而非事物本身具有的本质。这两者中后者侧重于本体论意义的自在存在的一面,前者则侧重于认识论意义的关系问题。人是生活在不断认识的过程中的,对事物命名的类型随着认识的不断发展其包容的特征也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事物的本质未变而人所认识的本质特征却发生了改变。因此,类型化思维具有开放性的结构,与精确化趋向的概念化思维所具有的封闭性相对立,本身也与认识的特性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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