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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型理论和类推方式研究

  
  另一条鸿沟是由于命题如何与事实符合所造成的:如果说一个法律规范是真的,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即必须是与社会现象或者社会事实吻合的,否则这样的法律规范就仅仅是想象,在实践中也是无效的;如果是某个事实命题的话,也要求与外在实在相符合,否则达不到真的标准。总之,作为法律上所要求的命题应该是与客观外在的实在相符合。

  
  上述分析不仅针对“休谟问题”提出一个思考的进路,而且也为法律判决结论的获得提供了推理方法的考量。很明显,笔者的结论是法律推理不可能是一种司法三段论。因为要解决“休谟问题”带来的挑战,惟有在命题的共相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成功,一则命题与事实之间本来就不存在鸿沟,二则规范命题与事实命题只有在比较两者之间的类似之处时才能获得相应的结论。这种方式就是类推。

  
  笔者曾提出法律方法的认识论立场是倾向于基础融贯论的,[24] 这与类推方式所得结论之属性与前提中类同属性只具有或然性联系,本身就具备了认识和方法上的连贯性,因为两者都只是要求或然性的立场。虽然立场是或然性的,但是在法律进程中我们还是要求判决结论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似真”和“正当性”,否则法律判决很难为人所接受。

  
  要保证法律法律判决的真,有必要依据下述过程对方方面面进行论证。首先在法律发现中,对外在实在事实需要通过类型的归约化,将具有共相特质的要素分离出来,从而为事实归入某种类型创造条件;当然这一过程是与规范类型相互检视的过程,因为事实类型不能离开规范类型的范围。其次是通过类推的方式得出法律上的结论。但是这一过程未得到任何的论证。于是我们要重新审视法律结论:一方面是对法律规范类型组成的命题和事实命题进行证实,对于前者如果在立法已经考虑到了各种社会现象的话,我们可以假定其已经得到证实,只有在可以提出反例的情况下才重新予以证实,当然这在程序上需要司法审查的保证;后者的证实则要求实在的证据材料的提出予以证实。这是建立在特殊命题意义上的。另一方面,需要对法律结论进行论证,需要对前提命题即规范命题和事实命题进行证明,既要证明前提命题在实在中的真,又需证明其在法体系中的真。这是建立在普遍命题意义上的。

  
  四、对刑法禁止类推原则的重塑

  
  我国刑法自1997年修订后,适用绝对禁止类推的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违反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从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虽然这一方面的作用毋庸置疑,而且可以用来说明的理由也看似足够充分。[25] 但是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实际上在适用刑法时仍然有许多时候我们不得不运用类推的方式进行——例如当一个案件涉及认识错误、不作为犯罪、单位犯罪中对单位作为主体的拟制、转化犯、因果关系认定等等方面——并且我们不承认这是类推适用。为什么人们在有的时候明确拒绝类推适用而有的时候却又不自觉地适用类推方式呢?其根源恐怕不是仅仅从人们对于法的不确定性的担忧可以解决的。笔者拟以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来分析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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