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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类型理论和类推方式研究

  
  让我们先看两个例子。例一,甲男在明知乙是男子的情况下对乙实施性侵犯(如鸡奸);例二,甲男误认为男扮女妆的乙为一女子,对乙实施性侵犯。在实践中,例一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乙为儿童则按我国刑法可定猥亵儿童罪;如果乙是一成年男子的话按现行刑法则无明文规定为犯罪,我们不能类推为强奸罪或者其他罪名。例二则一般认为虽对象认识错误,但是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为了对妇女实施性侵犯,只是由于对象不能犯,因而属于强奸罪不能犯的未遂。如果说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区别仅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对方是妇女的话,那么举例三,如果甲男将乙女误认为是男子而实施性侵犯又将如何处理呢?很明显实践中是按照对象认识错误的强奸犯的既遂来进行处罚的。这里法律适用的理念和方式到底是什么?

  
  首先,笔者以为这个问题与人类认识的类型化倾向关系密切。按照康德的综合的知识来理解,一个综合的源自于经验的概念是无法确定其界限的,因为经验概念是在某些感官的基础上赋予概念以特征,而我们总是可以在概念上附加另外一些特征。[26] 如果我们承认人类的知识源自于经验的话,康德的综合的经验概念无非就是类型,因为真正的概念所具有的精确化在日常认识中是不必要的。例如在上述例子中,强奸的对象只要是女子就可以了,因而只要符合女子的一般特征就足够法律的适用,我们不需要去追问女子的本质最终是什么,不断的追问只会得出女子是由质子、中子、电子等等组成的结论,虽然在存在角度没有问题,但是与法律适用中需要区分的某些特征是违背的。什么是女子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从经验上讲,女子应该是具备女性生殖特征的人,但是对于“中性人”而言则又需要从染色体加以辨别。因而总体上我们在日常活动中仅赋予认识以类型是合适的,这样我们就具有了开放性的结构,对于不断追求新的知识也创造了条件。

  
  刑法中将认识错误与认识正确的行为予以同等对待所使用的方式就是类推。在上述三例中,我们看到如果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与行为人在明知犯罪对象是女子的情况下所追求的目的具有某种类似关系的话,即行为人具有强奸妇女的主观意图的话,那么与强奸罪的构成具有归约性吗?例三可能能够完成先行的暴力、威胁等行为和强奸行为(也有可能不能完成),例二则一般只能完成先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对性行为也有不正确的认识,可能是误认为已经完成),那么在实际不能完成的情况下,它们就只在客观方面的性侵犯行为方面存在差异,其他方面则具有类似性。例一的差异性则更大,既有主观方面的差异,有存在客观行为的差异。经过比较之后,我们更倾向于对例二和例三适用强奸罪的类推,而对例二则放弃适用。

  
  针对人们可能提出的类推方式所得结论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们要说的是法律规范中所谓的概念其实都不能达到科学概念所要求的程度。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故意杀人意味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但是在法律规范中我们不可能列举所有的杀人方法,因为现实里的复杂性我们不可能完成预知,我们能做的只有以类型来加以描述,并使其具有一定的张力而能够适应现实的需要——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只是类型描述,否则我们就只能对法律规范不断进行修订和有权解释。因此,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已经决定了即使运用传统的方法对概念进行涵摄,也是不能保证结论的完全稳妥。甚至孙斯坦教授还提出类推方式对新事物和观点具有很大程度的开放性,为人们的分歧和不确定见解达成共识创造了条件。[27] 知识完全确定的时代还没有到来,特别是在法律领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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